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庚○○
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經查,原告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陵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88,407元,乃將其與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合約」可領取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被告與陵群公司所訂立上開契約第25條約定,該合約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0頁),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陵群公司受讓該合約之債權,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村田 ,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94年6
月17日變更為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核無不合。
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被告告知訴訟後,主張被告若敗訴之判決,將影響參加人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求償,就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狀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程序,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陵群公司訂有「
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合約」,由陵群公司將其統包被告全省全虹通信門市店裝修工程中之新竹武陵、木柵、萬華西門、基隆安一、金山、新竹南大、台北關渡、竹東東寧、竹北中華等9家店面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該裝修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交被告驗收完成,現正由被告使用中,合計原告得請領之款項扣除陵群公司已付之435,931元,尚有3,288,407元,因陵群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清償,陵群公司乃同意將其得向被告領取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於前揭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催告被告於債權讓與之範圍給付,被告卻藉詞不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407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就原告承攬九家分店裝修工程部分,陵群公司原
本可領工程款4,523,228元,惟陵群公司並未按與被告所簽訂裝修合約第19條之約定,於被告通知後3天內就工程瑕疵完成改善,其中新竹南大店遲延41日,竹東東寧店遲延45日、竹北中華店遲延34日,新竹武陵店遲延22日,萬華西門店遲延23日,台北關渡店遲延26日,木柵店遲延40日,金山店遲延18日,基隆安一店遲延16日,依上開合約第18條約定,每逾1日扣罰該店工程結算總價5%,可領工程款僅餘153,888元。且陵群公司已於93年6月3日向被告預支門市裝潢工程款45,222,865元,亦遠高於陵群公司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對陵群公司已無任何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如上開款項,不發生預支或清償工程款效力,陵群公司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亦得就該金額主張抵銷。又陵群公司早於93年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被告於同年2月17收到陵群公司之通知,則陵群公司自斯時起對被告亦已無債權存在,無從再於93年10月2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 陳述 略以: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與參加人簽訂「應
收帳款承購書」,由參加人受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所有工程款債權,陵群公司無法再將同一筆工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而債權轉讓亦未以「交付發票」為條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受讓該債權,不符「經全虹公司驗收確認」及「交付發票」之條件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本院卷
㈡第2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原列為爭點之事項,嗣不再爭執者如下:
㈠被告與陵群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訂立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
市店裝修工程合約,陵群公司與原告於93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中北區(新竹以北(含))50間門市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實際上施作9間門市(新竹南大店、竹東東寧店、竹北中華店、新竹武陵店、萬華西門店、北投關渡店、木柵店、金山店、基隆安一店)之工程。㈡原告於9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陵群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283,407元轉讓予原告。
㈢原告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依其指示日
期完成修正工程缺失,並檢附工程缺失改善表。(以上見本院卷㈡第25頁)。
㈣陵群公司於93年10月2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同上案卷第251頁)。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陵群公司與原告債權轉讓同意書、台北正義郵局第953號存證信函(以上見本院卷㈠第4至12頁)及被告提出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合約(同上案卷第43-54頁)、台北正義郵局第963號存證信函(同上案卷第57-7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雖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並確定兩
造待辯論之爭點(本院卷㈡第25-26頁),但於爭點整理後兩造就待辯論之爭點,有部分不再爭執,有則另為爭執,本院經綜合兩造辯論之意旨,認為本件之爭點為:㈠陵群公司是否已於93年2月17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大眾銀行?其讓與債權之範圍及金額為何?㈡陵群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即⒈原告主張陵群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3,288,407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因陵群公司遲延修繕,得對陵群公司扣罰,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陵群公司已預支門市裝潢工程款4,522萬餘元,被告已不需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如該款項非預支工程款,被告以不當得利債權就該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陵群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
加人等語,並提出陵群公司於93年2月17日致被告之函文(本院卷㈠第82頁)在卷可證,原告初否認之,嗣則於95年2月14日辯論意旨續狀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函文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㈢第7至8頁),惟其後提出辯論意旨續㈡狀又陳稱陵群公司與參加人間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借款之擔保云云(同上案卷第36至39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除於上開95年2月14日書狀就債權讓與及陵群公司之上開函文表示不爭執外,並於同年5月
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該書狀為陳述(同上案卷第25頁),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僅就參加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及金額有所爭執,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就陵群公司已於93年2月17日有將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之事實視為自認,其後再辯稱參加人與陵群公司間之約定係為供參加人借款債權之擔保云云,有違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可採。且查,參加人於其本院94年度建字第87號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曾提出參加人與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參加人買受陵群公司對其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其有效期間至94年1月31日止,但期滿雙方無書面異議,視為自動延展一年,參加人並依該契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其上載:「交易商品」:「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承購額度」:「新台幣壹億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屬實,觀諸該契約及同意書之文字,參加人受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灼然甚明,原告雖執被告於該案所為之辯詞及契約第1條第2款、第7款、第2條第2款陵群公司得向參加人預支部分價金之約定,主張上開契約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預支部分價金,正係因參加人收購陵群公司對他人之債權,須給付價金與陵群公司,則約定陵群公司得預支價金,以參加人為銀行業,乃屬常情,並非得以之認為上開約定為借款之擔保,而非債權讓與,此並為該案判決所是認,而被告與參加人於判決後亦基於該讓與契約達成訴外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27頁),足見參加人確有受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被告亦收受陵群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
㈢參加人前開93年2月5日出具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已
載明參加人購買被告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款債權,承購額度為一億元,是陵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在一億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參加人,而按諸前揭㈠之說明,陵群公司被告之債權在一億元之範圍內,於參加人與陵群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契約合意時,即移轉與參加人,陵群公司僅能就超出一億元以外之工程款向被告為主張或為其他處分,另就參加人而言,其已至陵群公司處取得一億元工程款之債權,其就該債權自得向被告為主張或為其他處分,至於參加人是否已依債權讓與契約支付全部價金與陵群公司,則在非所問,蓋此係參加人與陵群公司間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換言之,如參加人未支付全部價款,亦係陵群公司得否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此亦視渠等之契約內容而定,要之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未解除之前,參加人仍取得該一億元之工程款債權,因此,參加人雖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僅向被告請求50,086,554元,嗣後以4,350萬元與被告和解,均係本於其對該債權處分之權利,未請求之部分,或請求後拋棄之部分,並不回復為陵群公司所有,從而,原告雖自陵群公司處受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288,407元,因其受讓在參加人之後,僅能於超過一億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為主張。
㈣陵群公司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工程款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系
爭工程總價概定為一億五千萬元(實做實算),第2款亦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依各門市店實際施工材料費用及合約約定計算之,因此,上開一億五千萬元,僅為概估之約定,陵群公司最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仍應以陵群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而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陵群公司實際施作而得對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何,原告並未確切之主張,依其所提出原證五之工程款明細及嗣後本院命證人 萬建樺 律師所提出工程款明細(本院卷㈡第
12至15頁、第131至135頁),陵群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總額,以未扣除折讓金額及保固金額計算為120,348,109元,但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至12頁正面),合計參加人所請求之50,086,554元及其餘工程款71,513,173元(未扣除折讓金額、保固金額及遲延罰款金額),共計121,599,727元,被告雖於該明細表主張陵群公司應折讓1,779,379元、遲延扣款35,864,342.85元,然原告前曾就折讓金額及遲延扣款為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以遽信,又依被告與陵群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一年,現保固期間已滿,被告未證明有何陵群公司應付保固之項目,而應自保證金扣款者,故該保固金額應發還與陵群公司,故本件陵群公司加計讓與參加人之一億元,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21,599,727元。又被告曾於讓與參加人前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17,270,332元,核對證人萬建樺律師所提出工程款明細(本院卷㈡第132頁),亦有相同之記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以121,599,727元扣除讓與參加人之1億元及已為給付之17,270,332元後,陵群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4,329,395元。
㈤被告辯稱陵群公司曾於93年6月3日及93年6月23日向其預
支工程款45,222,865元等語,查被告曾於上開時日,匯出上開款項至陵群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有該銀行94年3月24日(94)華敦和字第6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7至48-1頁),至於該款項之性質,證人己○○及林村田到院證稱為陵群公司預支之工程款(同上案卷第109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即曾任陵群公司管理部協理丁○○則到院證稱係新企公司董事長辛○○向被告借款,由陵群提供公司帳戶,陵群公司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企公司)之子公司,錢匯進來後,在非常短時間就轉給新企公司云云(同上案卷第111至112頁),惟證人即曾任新企公司管理部協理之甲○○則到院證稱:新企公司與陵群公司是關係企業,承包工程會互相發包,每家公司財務各自獨立,有時會互相週轉,但不可能以新企公司對別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由該公司逕付給陵群公司等語(同上案卷第225頁正、反面)。按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公司法第15條有一定之限制,被告公司當不可能無條件且無擔保之貸與他人,但如係預支工程款,則有可能,蓋將來得於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對其亦有保障,雖陵群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一億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被告亦於93年2月17日接獲通知,惟被告迄本院94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尚有爭執,因此其於93年6月間,當不無可能同意陵群公司預支工程款,由此足見證人丁○○所證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預支工程款,則堪予採信。又陵群公司已於93年2月5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億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則陵群公司於一億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僅能就剩餘之工程款為預支,而被告已於93年2月17日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則於通知後,亦不得以已預支工程款予陵群公司來對抗參加人。從而,本件如前開㈣所述,陵群公司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餘額為4,329,395元,然陵群公司於93年6月間已預支45,222,865元,被告援引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辯稱陵群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云云,亦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陵群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總額為121,59
9,727元,扣除讓與參加人之1億元及已為給付之17,270,332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4,329,395元,惟陵群公司已於93年6月間已預支45,222,865元,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始自陵群公司受讓3,288,407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對抗陵群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407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