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甲○○因生意失敗周轉不靈,為應付客戶催繳貨款,先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竊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慶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單及郵局存簿影本各一張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0號四樓之住處,冒用乙○○之名義,填寫泛亞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現金卡(魔利卡)申請書二份,並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偽造完成乙○○欲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用意之私文書後,併同上開乙○○慶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單及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作為財力證明,持之向寶華銀行行使用以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係乙○○本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並依甲○○之要求,將上開卡號之現金卡寄送至其上開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上開現金卡後,由甲○○冒乙○○名義填寫「魔利卡啟用表暨其他事項申請表」申請人欄上而啟用該卡,於該啟用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乙○○欲向寶華銀行啟用現金卡用意之私文書,並寄回寶華銀行以行使之,又於該現金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乙○○在該現金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現金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前往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寶華銀行及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對於現金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㈡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往乙○○上開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竊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八日,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再次冒用乙○○之名義,填寫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申請書上黏貼其所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後,偽造完成乙○○欲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之向寶華銀行行使用以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係乙○○本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依甲○○之要求,將上開卡號之信用卡寄送至其上開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甲○○於同年一月間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由甲○○冒乙○○名義向寶華銀行辦理開卡手續成功,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乙○○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私文書後,甲○○即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乙○○之身分,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前述信用卡,而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由甲○○假冒乙○○名義偽造其署押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予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財物得手,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寶華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因乙○○經寶華銀行通知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費用尚未繳納,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三號卷第五頁參照),並有寶華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五二五六號函檢附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申請時所附其他申請文件、核卡日期等相關資料、現金卡交易往來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二七頁至第四一頁)、寶華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一三七七七號函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相關交易之收單行資料一份(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陳報狀一份(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參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五)聯卡會計字第0九五0六00四二六號函檢附簽帳單一份(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參照)、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九五)港匯銀卡字第0六五七九號函一份(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本院卷第三三、三七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上開寶華銀行函檢附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申請時所附其他申請文件、核卡日期等相關資料、現金卡交易往來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一份、㈢寶華銀行函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相關交易之收單行資料一份、㈣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份、㈤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檢附簽帳單一份、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一份及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⒉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
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㈢查被告甲○○於如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偽
簽乙○○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佯以乙○○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寶華銀行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均誤認其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信用卡、現金卡、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冒用乙○○名義申辦之
寶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以輸入寶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
約六十五萬餘元,及其犯罪後迄今雖未能償還被害金融機構款項,然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帳單上乙○○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之。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慶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單及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未經乙○○之同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竊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慶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單及郵局存簿影本各一張,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往乙○○上開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竊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之犯行,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表一:被告持寶華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2/05/26│20,107元│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四一頁參照│├───┼─────┼──────┼─────┤│2│92/05/30│452元│同上│├───┼─────┼──────┼─────┤│3│92/06/05│20,107元│同上│├───┼─────┼──────┼─────┤│4│92/06/05│15,107元│同上│├───┼─────┼──────┼─────┤│5│92/06/10│4,107元│同上│├───┼─────┼──────┼─────┤│6│92/06/11│20,107元│同上│├───┼─────┼──────┼─────┤│7│92/06/11│20,107元│同上│├───┼─────┼──────┼─────┤│8│92/06/11│10,107元│同上│├───┼─────┼──────┼─────┤│9│92/06/12│5,107元│同上│├───┼─────┼──────┼─────┤│10│92/06/23│6,318元│同上│├───┼─────┼──────┼─────┤│11│92/06/24│9,118元│同上│├───┼─────┼──────┼─────┤│12│92/06/30│1,242元│同上│├───┼─────┼──────┼─────┤│13│92/06/30│8,607元│同上│├───┼─────┼──────┼─────┤│14│92/07/07│30,100元│同上│├───┼─────┼──────┼─────┤│15│92/07/07│26,100元│同上│├───┼─────┼──────┼─────┤│16│92/07/11│10,107元│同上│├───┼─────┼──────┼─────┤│17│92/07/11│40,118元│同上│├───┼─────┼──────┼─────┤│18│92/07/31│1,634元│同上│├───┼─────┼──────┼─────┤│19│92/08/14│30,100元│同上│├───┼─────┼──────┼─────┤│20│92/08/14│3,100元│同上│├───┼─────┼──────┼─────┤│21│92/08/29│1,529元│同上│├───┼─────┼──────┼─────┤│22│92/09/08│20,107元│同上│├───┼─────┼──────┼─────┤│23│92/09/08│20,100元│同上│├───┼─────┼──────┼─────┤│24│92/09/10│10,107元│同上│├───┼─────┼──────┼─────┤│25│92/09/12│5,107元│同上│├───┼─────┼──────┼─────┤│26│92/09/12│5,107元│同上│├───┼─────┼──────┼─────┤│27│92/09/15│20,107元│同上│├───┼─────┼──────┼─────┤│28│92/09/24│718元│同上│├───┼─────┼──────┼─────┤│29│92/09/30│1,523元│同上│├───┼─────┼──────┼─────┤│30│92/10/07│18,107元│同上│├───┼─────┼──────┼─────┤│31│92/10/09│5,118元│同上│├───┼─────┼──────┼─────┤│32│92/10/31│1,856元│同上│├───┼─────┼──────┼─────┤│33│92/11/14│3,118元│同上│├───┼─────┼──────┼─────┤│34│92/11/14│15,107元│同上│├───┼─────┼──────┼─────┤│35│92/11/17│15,107元│同上│├───┼─────┼──────┼─────┤│36│92/11/17│6,118元│同上│├───┼─────┼──────┼─────┤│37│92/11/19│918元│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四一頁反面│││││參照│├───┼─────┼──────┼─────┤│38│92/11/19│20,107元│同上│├───┼─────┼──────┼─────┤│39│92/11/20│7,107元│同上│├───┼─────┼──────┼─────┤│40│92/11/20│20,107元│同上│├───┼─────┼──────┼─────┤│41│92/11/24│10,107元│同上│├───┼─────┼──────┼─────┤│42│92/11/28│1,104元│同上│├───┼─────┼──────┼─────┤│43│92/12/15│20,107元│同上│├───┼─────┼──────┼─────┤│44│92/12/16│10,107元│同上│├───┼─────┼──────┼─────┤│45│92/12/19│1,107元│同上│├───┼─────┼──────┼─────┤│46│92/12/31│2,026元│同上│├───┼─────┼──────┼─────┤│47│93/01/02│10,106元│同上│├───┼─────┼──────┼─────┤│48│93/01/30│1,838元│同上│├───┼─────┼──────┼─────┤│49│93/02/02│30,100元│同上│├───┼─────┼──────┼─────┤│50│93/02/27│1,725元│同上│├───┼─────┼──────┼─────┤│51│93/03/11│18,106元│同上│├───┼─────┼──────┼─────┤│52│93/03/31│2,030元│同上│├───┼─────┼──────┼─────┤│53│93/04/06│15,106元│同上│├───┼─────┼──────┼─────┤│54│93/04/07│3,117元│同上│├───┼─────┼──────┼─────┤│55│93/04/30│1,842元│同上│├───┼─────┼──────┼─────┤│56│93/05/06│10,106元│同上│├───┼─────┼──────┼─────┤│57│93/05/07│20,106元│同上│├───┼─────┼──────┼─────┤│58│93/05/07│20,106元│同上│├───┼─────┼──────┼─────┤│59│93/05/07│17,106元│同上│├───┼─────┼──────┼─────┤│60│93/05/07│10,106元│同上│├───┼─────┼──────┼─────┤│61│93/05/12│1,317元│同上│├───┼─────┼──────┼─────┤│62│93/05/12│10,100元│同上│├───┼─────┼──────┼─────┤│63│93/05/14│4,106元│同上│├───┼─────┼──────┼─────┤│64│93/05/14│5,106元│同上│├───┼─────┼──────┼─────┤│65│93/05/17│15,100元│同上│├───┼─────┼──────┼─────┤│66│93/05/31│2,824元│同上│├───┼─────┼──────┼─────┤│67│93/06/08│30,100元│同上│├───┼─────┼──────┼─────┤│68│93/06/08│5,100元│同上│├───┼─────┼──────┼─────┤│69│93/06/10│2,006元│同上│├───┼─────┼──────┼─────┤│70│93/06/30│3,089元│同上│├───┼─────┼──────┼─────┤│71│93/07/14│14,106元│同上│├───┼─────┼──────┼─────┤│72│93/07/30│3,057元│同上│├───┼─────┼──────┼─────┤│73│93/08/17│6,100元│同上│├───┼─────┼──────┼─────┤│74│93/08/17│717元│同上│├───┼─────┼──────┼─────┤│75│93/08/31│3,304元│同上│├───┼─────┼──────┼─────┤│76│93/09/14│23,600元│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四0頁參照│├───┼─────┼──────┼─────┤│77│93/09/30│3,100元│同上│├───┼─────┼──────┼─────┤│78│93/10/18│10,106元│同上│├───┼─────┼──────┼─────┤│79│93/10/25│606元│同上│├───┼─────┼──────┼─────┤│80│93/10/29│2,982元│同上│├───┼─────┼──────┼─────┤│81│93/11/16│13,206元│同上│├───┼─────┼──────┼─────┤│82│93/11/30│3,302元│同上│├───┼─────┼──────┼─────┤│83│93/12/16│9,606元│同上│├───┼─────┼──────┼─────┤│84│93/12/31│3,201元│同上│├───┼─────┼──────┼─────┤│85│94/01/19│10,106元│同上│├───┼─────┼──────┼─────┤│86│94/01/20│5,106元│同上│├───┼─────┼──────┼─────┤│87│94/01/21│3,106元│同上│├───┼─────┼──────┼─────┤│88│94/01/24│506元│同上│├───┼─────┼──────┼─────┤│89│94/01/31│3,158元│同上│├───┼─────┼──────┼─────┤│90│94/02/17│6,400元│同上│├───┼─────┼──────┼─────┤│91│94/02/25│2,590元│同上│├───┼─────┼──────┼─────┤│92│94/03/31│3,529元│同上│├───┼─────┼──────┼─────┤│93│94/04/29│3,052元│同上│├───┼─────┼──────┼─────┤│94│94/05/31│3,408元│同上│├───┼─────┼──────┼─────┤│95│94/12/14│281,664元│同上│├───┼─────┼──────┼─────┤│合計││1,183,551元││└───┴─────┴──────┴─────┘附表二:被告盜刷寶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號│日期│特約商店│金額│備註│├──┼────┼────────┼─────┼─────┤│1│92/02/06│家福(股)公司--│74,319元│臺北地檢署││││臺北天母分公司││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三九頁參照│├──┼────┼────────┼─────┼─────┤│2│92/02/18│家福(股)公司--│12,420元│同上││││臺北天母分公司│││├──┼────┼────────┼─────┼─────┤│3│92/01/21│太允眼鏡有限公司│5,000元│同上│├──┼────┼────────┼─────┼─────┤│4│92/02/14│藍世界水族寵物│4,635元│同上│├──┼────┼────────┼─────┼─────┤│5│92/02/03│天龍興業股份有限│3,460元│同上││││公司│││├──┼────┼────────┼─────┼─────┤│6│92/04/23│雙和旅行社有限公│10,000元│同上││││司--臺北中和店│││├──┼────┼────────┼─────┼─────┤│7│92/07/04│家樂福淡水店--家│11,808元│同上││││福(股)公司│││││││││├──┼────┼────────┼─────┼─────┤│8│92/07/27│雙喜旅行社有限公│27,000元│同上││││司--高雄五甲店│││├──┼────┼────────┼─────┼─────┤│9│92/08/04│家樂福天母店--家│25,200元│同上││││福(股)公司│││├──┼────┼────────┼─────┼─────┤│合計│││173,842元││└──┴────┴────────┴─────┴─────┘附表三:被告持寶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日期│預借現金銀行│金額│備註│├──┼────┼────────┼─────┼─────┤│1│92/08/14│泛亞銀行城東分行│5,000元│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三九頁參照│├──┼────┼────────┼─────┼─────┤│2│92/08/15│泛亞銀行城東分行│10,000元│同上│├──┼────┼────────┼─────┼─────┤│3│92/08/17│泛亞銀行城東分行│10,000元│同上│├──┼────┼────────┼─────┼─────┤│4│92/08/20│誠泰商業銀行興隆│3,000元│同上││││簡易分行│││├──┼────┼────────┼─────┼─────┤│5│92/09/2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000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6│92/10/24│誠泰商業銀行興隆│8,000元│同上││││簡易分行│││├──┼────┼────────┼─────┼─────┤│7│92/11/2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0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8│92/11/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00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9│92/12/09│聯邦商業銀行│3,000元│同上│├──┼────┼────────┼─────┼─────┤│10│92/12/09│聯邦商業銀行│5,000元│同上│├──┼────┼────────┼─────┼─────┤│11│92/12/25│誠泰商業銀行興隆│5,000元│同上││││簡易分行│││├──┼────┼────────┼─────┼─────┤│12│93/01/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同上││││永吉分行│││├──┼────┼────────┼─────┼─────┤│13│93/02/17│聯邦商業銀行│3,000元│同上│├──┼────┼────────┼─────┼─────┤│14│93/02/17│聯邦商業銀行│3,000元│同上│├──┼────┼────────┼─────┼─────┤│15│93/03/07│泛亞銀行大安分行│10,000元│同上│├──┼────┼────────┼─────┼─────┤│16│93/03/25│華泰商業銀行新店│5,000元│同上││││分行│││├──┼────┼────────┼─────┼─────┤│17│93/03/31│誠泰商業銀行興隆│3,000元│同上││││簡易分行│││├──┼────┼────────┼─────┼─────┤│18│93/04/07│華泰商業銀行新店│10,000元│同上││││分行│││├──┼────┼────────┼─────┼─────┤│19│93/06/04│誠泰商業銀行股份│8,000元│同上││││有限公司│││├──┼────┼────────┼─────┼─────┤│20│93/06/05│聯邦商業銀行│1,000元│同上│├──┼────┼────────┼─────┼─────┤│21│93/07/20│聯邦商業銀行│6,000元│同上│├──┼────┼────────┼─────┼─────┤│22│93/07/23│誠泰商業銀行興隆│10,000元│同上││││簡易分行│││├──┼────┼────────┼─────┼─────┤│23│93/08/31│誠泰商業銀行興隆│8,000元│同上││││簡易分行│││├──┼────┼────────┼─────┼─────┤│24│93/08/31│誠泰商業銀行興隆│1,000元│同上││││簡易分行│││├──┼────┼────────┼─────┼─────┤│25│93/10/02│華泰商業銀行新店│7,000元│同上││││分行│││├──┼────┼────────┼─────┼─────┤│26│93/10/12│聯邦商業銀行│6,000元│同上│├──┼────┼────────┼─────┼─────┤│27│93/10/13│臺北銀行股份有限│3,000元│同上││││公司│││├──┼────┼────────┼─────┼─────┤│28│93/10/23│華泰商業銀行新店│1,000元│同上││││分行│││├──┼────┼────────┼─────┼─────┤│29│93/11/02│臺北銀行│5,000元│同上│├──┼────┼────────┼─────┼─────┤│30│93/11/02│臺北銀行│3,000元│同上│├──┼────┼────────┼─────┼─────┤│31│93/12/24│誠泰商業銀行興隆│15,000元│同上││││簡易分行│││├──┼────┼────────┼─────┼─────┤│32│94/01/23│臺北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同上││││萬華分行│││├──┼────┼────────┼─────┼─────┤│33│94/01/25│臺北銀行│3,000元│同上│├──┼────┼────────┼─────┼─────┤│合計│││202,000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文書│署押│備註│├──┼────┼────────┼─────┼─────┤│1│91/11/20│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偽造「 潘俊 │臺北地檢署││││卡申請書│豪」之署押│九十五年度│││││叁枚│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二九、三二││││││頁參照│││││││├──┼────┼────────┼─────┼─────┤│2│91/12/20│泛亞商業銀行魔利│偽造「潘俊│臺北地檢署││││卡(MoneyCard)│豪」之署押│九十五年度││││約定書│壹枚│發查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三頁參照│││││││├──┼────┼────────┼─────┼─────┤│3│91/12/27│泛亞銀行魔利卡(│偽造「潘俊│臺北地檢署││││MoneyCard)啟用│豪」之署押│九十五年度││││表暨其他事項申請│壹枚│他字第一一││││表││四九號卷第││││││三0頁參照│├──┼────┼────────┼─────┼─────┤│4│92/01/08│泛亞銀行信用卡申│偽造「潘俊│同上卷第二││││請書│豪」之署押│八頁參照│││││壹枚││├──┼────┼────────┼─────┼─────┤│5│92/01/00│泛亞銀行信用卡│偽造「潘俊│││││(VISA)│豪」之署押││││││壹枚││├──┼────┼────────┼─────┼─────┤│6│91/12/27│泛亞銀行現金卡│偽造「潘俊│││││卡號:│豪」之署押│││││000-000-00000-0│壹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附表五:
┌──┬────┬─────┬────┬────┬─────┐│編號│日期│刷卡地點│金額│簽帳單│備註│├──┼────┼─────┼────┼────┼─────┤│1│92/02/06│家福(股)│74,319元│兩聯式之│本院公務電││││公司--臺北││簽帳單上│話紀錄(本││││天母分公司││各有被告│院卷第三三││││││偽造之「│頁參照)││││││乙○○」│││││││署押壹枚││├──┼────┼─────┼────┼────┼─────┤│2│92/02/18│家福(股)│12,420元│兩聯式之│同上││││公司--臺北││簽帳單上│││││天母分公司││各有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3│92/01/21│太允眼鏡有│5,000元│一式三聯│本院卷第三││││限公司││之簽帳單│五頁參照││││││上各有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4│92/02/14│藍世界水族│4,635元│一式兩聯│同上││││寵物││之簽帳單│││││││上各有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5│92/02/03│天龍興業股│3,460元│兩聯熱感│本院公務電││││份有限公司││式之簽帳│話紀錄(本││││││單,其第│院卷第三七││││││一聯上有│頁參照)││││││被告偽造│││││││之「潘俊│││││││豪」署押│││││││壹枚││├──┼────┼─────┼────┼────┼─────┤│6│92/04/23│雙和旅行社│10,000元│兩聯式之│同上││││有限公司--││簽帳單上│││││臺北中和店││各有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7│92/07/04│家樂福淡水│11,808元│兩聯式之│本院公務電││││店--家福(││簽帳單上│話紀錄(本││││股)公司││各有被告│院卷第三三││││││偽造之「│頁參照)││││││乙○○」│││││││署押壹枚││├──┼────┼─────┼────┼────┼─────┤│8│92/07/27│雙喜旅行社│27,000元│兩聯式之│本院公務電││││有限公司--││簽帳單上│話紀錄(本││││高雄五甲店││各有被告│院卷第三七││││││偽造之「│頁參照)││││││乙○○」│││││││署押壹枚│││││││││├──┼────┼─────┼────┼────┼─────┤│9│92/08/04│家樂福天母│25,200元│兩聯式之│本院公務電││││店--家福(││簽帳單上│話紀錄(本││││股)公司││各有被告│院卷第三三││││││偽造之「│頁參照)││││││乙○○」│││││││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