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護合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台灣邁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合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簡太郎 ,嗣經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令影本一份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59,718元及自92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為給付4,553,434元,及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者(參見95年1月23日原告所提補充理由(三)狀及95年6月7日所提更正狀),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於95年1月17日復追加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及於95年1月23日具狀稱被告有未履行說明、告知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追加關於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於起訴時已具體說明係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為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亦特定為此部分之事實,其於訴狀送達後始另提出關於被告有未履行告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原因事實,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之事實,其在起訴時已提及被告所提供資料有未載明之情事,此部分基礎事實及所需訴訟資料,與起訴時原告所據之原因事實尚有共同性,且於審理繼續進行之相當程度範圍內上亦堪認具有一體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同一,另依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者,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修護契約約定,以兩造就此修護費用價額之計算,前亦曾論及此方式而論,亦難認此部分訴之追加已達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得准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前身即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嗣後併入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下稱空警隊)於民國91年1月29日發函邀請原告就「九一空後修字第○四號兩具直升機主傳動箱翻修勞務購案」報價,惟因空警隊係採不拆檢即報價之方式,易形成賭博式投標,原告曾於91年3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9日三度發函予空警隊,要求修改不合理之招標方式,但空警隊仍堅持不拆檢報價之方式,並訂於91年7月11日開標,原告不得已參考空警隊提供之系爭主傳動箱裝備經歷卡之記載及90年同型主傳動箱之投標價格,以新台幣1,10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1年7月19日簽訂空警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因原告代理之歐洲直升機公司(下稱歐直公司)為該主傳動箱唯一翻修廠,經歐直公司拆檢系爭主傳動機後向原告提出檢測報告,指出系爭主傳動箱內部主件有異常磨損、鏽蝕等情形而須更換新品,超出標準翻修工作範圍,所需費用達393,516歐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4,106,958元,加計保險費、運費、稅費等,則達14,317,955元,增加原告成本達4,559,718元(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92年4月1日函請空警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與原告協商增加給付,卻遭空警隊拒絕後,原告本欲暫停翻修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慮及主傳動箱影響被告勤務妥善率,才決定先翻修再申請調解,並由原告先支付歐直公司翻修價金後將之翻修送驗完畢,因本件在契約未成立前之商議、準備階段,被告即對原告負包括告知、說明、保護等各種義務在內之附隨義務,原告自得期待被告以誠實信用方法,就系爭待修之二具主動箱現況提出說明,並得期待被告不會就前開說明提供錯誤資訊,使原告憑以決定維修範圍及維修費用,而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36條、247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14條、15條、17條等規定,航空器材之使用者,須遵循民航局之規定及製造廠之維修手冊,按機身全部暨各零、組件進行各項定時檢查、修護與追縱,並將檢查情形詳實記載於經歷紀錄簿或紀錄卡(LogBookorLogCard),詳細記載內容暨其記載時限,但系爭904號主傳動箱之
(1)含副星型齒輪機匣(PlanetPinionCage),(2)減速齒輪箱(ReductionGearBox),(3)齒輪轉速表部分,及896主傳動箱之(1)錐形齒輪機輪,(2)主傳動箱外,(3)托架組合件,(4)減速齒輪箱(ReductionGearBox),
(5)齒輪組合件部分,有毀損、鏽蝕達不能含於翻修(Overhaul)之基本範圍內,均未見載明於被告所提供之
LogCard中,甚至於LogCard上記載,系爭傳動箱確曾進行200小時檢測,但並無任何銹蝕、或轉速表故障之記錄,以銹蝕、磨損多半非突發事件,被告應有隱匿,且被告復未提供屬航空器維修法定文件之「飛航及維護記錄表之組件更換欄」、「壽限零件使用情況紀錄表」,其當有未履行完整揭露資訊之附隨義務;加之,被告前身之空警隊在系爭修護契約簽訂當時,已設有專責航空器修護單位及專業人員,且就所屬航空器具基本之保養修護能力,當有發現系爭二具主傳動器真實現況而履行對原告所應負說明義務之能力,其提供內容錯誤、虛偽不實之紀錄卡,致原告因此錯誤判斷系爭二具主傳動箱之損壞狀況,因此做出錯誤之修護報價,致原告受有負擔超出範圍外修護服務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未履行上開說明告知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提供之記錄卡內容為真實無誤,信任該二主傳動箱保養狀況良好,並因此提出一般「翻修」(Overall)例行性修護程度之修護報價,迄訴外人原廠歐直公司將系爭二具主傳動箱拆檢後,始知原來該二主傳動箱內部零件嚴重鏽蝕、磨損,甚至還有遭不明外力撞擊之毀損,千瘡百孔狀況,超過原告投標時依被告所提供之記錄卡內容所能預期之最壞程度,就系爭修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關於:「合約總價即概括承受全案至修復妥一切費用」,及系爭航材送修單「備註」第2點:「翻修:含無法翻修達報廢等級更新之主件、零料件…等費用」之約定內容,均有違誠信原則,嗣後經原告向行政院申請調解結果,亦曾建議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所函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由被告支付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部分之翻修價金,以被告招標時所提供該主傳動箱裝備經歷卡僅記載使用時數、拆卸日期、拆卸原因係屆期翻修等,並未記載任何異常損壞現象,復不允許先拆檢,導致原告無法預判翻修成本,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此增加成本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為將上開主傳動箱轉請歐直公司維修,共計給付歐直公司包括翻修費用14,106,958元,保險、運輸、匯款、報關等相關費用計210,997元,間接管銷費用657,309元,營業稅528,571元,以上共計為15,521,835元(14,106,958+210,997+657,309+528,571=15,521,835),扣除被給付之11,100,000元,原告所增加之支出為4,421,835元(15,521,835-11,100,000=4,421,835);另為此赴法國之機票暨住宿費用約為美金4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27,800元,本案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先以最低額即新台幣127,800元為請求;再就前各項金錢之債發生日分別係:原告支付127,800元者於2002年9月10日,原告溢支4,421,835元者係於2003年4月14日,各該利息分別為:127,800元部分者自2002年9月10日至2003年4月13日(計217日)計算之利息3,799元(127,800元*0.05/365*217=3799元),及關於127,800元併同溢支4,421,835元共計4,549,635元部分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而本件以該合約金額11,100,000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合約淨額10,571,429元為據,本件成本超出原告預估部分為4,559,718元,已達合約淨額百分之四三點一三,扣除百分之十即1,057,143元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亦為3,502,575元(0000000-0000000=3,502,57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434元,及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強調系爭修護契約因基本(標準)及非基本(非標準)翻修之區別,將有不同程度之修護價格,此亦為航空器修護業界行之多年之慣例。
2、依系爭修護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91)空後修字第004號航材送修單「備註」欄第4點規定,均有註明完工交貨時,必須交付包括JAA或FAA等「適航證明」正本(AUTHORIZEDRELEASEDCERTIFICATE),足見本件公務航空器之維護等亦應適用JAA所訂相關民航規定,雖然我國除飛航事故調查法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外,無直接或單獨法規範規定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及維護記錄等之登載,為保障公務航空器飛航安全,仍應類推適用民航法中有關適航簽證或飛航及維護記錄簿登載等規定。
3、關於增加成本之數額等費用均有相關單據,前調解程序中亦曾經空勤隊審閱而無爭議。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招標文件中之航材送修單,已說明送修零件之修理內容為「一、依原廠(即法國歐直公司)傳真信函須送回原廠執行技令(更換齒輪盤等)技改工作。二、該組件為配合技令修改一併提前執行翻修。翻修全價:含無法翻修達報廢等級更新之主件、零料件..等費用,倘若達報廢等級,無法修復……得以交換翻件或新品件履約之,(交換件之製造出廠日期、序號不可比送修件出廠日期、序號提前)」等情,原告應證明二具主傳動箱內部主件有異常磨損、鏽蝕等情形需要更換新品,確有超出標準翻修工作範圍之情事,並就所主張增加成本之數額提出依據證明,況且,締約時能否預知風險存在與能否預知拆檢結果屬二事,縱使系爭翻修工作確有超出標準翻修工作範圍之情事,此亦係在原告投標前即當知悉有發生可能,此由一再向被告表示應改以先拆檢後報價招標方式等事實,亦足說明原告事前已知有風險存在,被告為公家機關,就系爭維修案之預算本有一定限制,原告則為專業直昇機維修代理廠商且經驗豐富,縱使如其所稱被告招標方式有造成成本增加風險之可能,原告亦可預期卻選擇參與投標,仍應承擔風險,在該主傳動箱於簽約前後復無任何變更等「情事變更」發生之情形下,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若原告於得標後仍得強迫被告增加給付,反而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所提供之招標條件本就是「未拆檢即報價」,原告明知風險所在仍自願參與投標,亦非經被告所強迫,被告本無應告知並提供原告傳動箱完整之維修狀態予原告等主要或附隨義務存在之情形;另被告使用之直昇機並非民用航空器,並無民航局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縱有之,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招標時,所提供之資料即為招標文件所示,並無所謂不足之問題。至於原告對被告招標方式、招標內容等意見,應於斯時即循申訴、異議、行政訴訟等程序辦理,而非於訂約後再行爭執,且實際上原告所提申訴、異議與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足見被告之招標程序未侵害原告權利,更無文件揭露錯誤之處而有詐害原告之重大瑕疵等情形存在。
(三)又適用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之前提,須有業主(即政府機關)曾要求承攬人追加施做範圍或工作項目而超出原合約範圍,否則應屬依原合約履行之問題,若承攬人自行超出合約範圍施作,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範圍,本件被告在執行合約期間,並無任何指示要求原告為任何變更原合約等事實存在,自無應適用上開政府採購契約要項關於工程追加規定增加給付金額之問題,且在契約另有約定時,亦不適用該要點規定,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中已載明1110萬元「含各相關稅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否則,本件縱得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亦應以契約總價1110萬元為計算基準,該點第2項之補貼已包括管銷費用,被告亦僅就超過1221萬元部分始須增加給付,且依調整後金額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五天,據以計算調整金額後之遲延罰款後,與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差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7月19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翻修AS365N型直升機主傳動箱兩具,約定合約總價金額為新台幣11,100,000元。
(二)上開合約已於92年4月24日驗收,被告係依照上開約定總價款項,經扣除原告因遲延5日得扣抵罰款55,500元後,已給付餘款(11,044,500元)與原告。
(三)被告轉請歐直公司維修上開主傳動箱,為此並給付歐直公司翻修費用歐元393,516元(折合新台幣約14,106,958元),支出保險、運輸、匯款、報關等相關費用210,99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主要應在於:
(一)系爭二具主傳動箱內部組件等是否有異常磨損、鏽蝕等情形而需要更換新品等,超出標準翻修工作範圍之情形?原告為此翻修工作給付歐直公司之翻修費用是否均屬必要?
(二)被告有無於締約前即應告知並說明上開兩具主傳動箱待修情形達超出標準翻修工作範圍之義務存在?被告有無違反此告知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本件原告負擔維修費用增加之緣由,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條關於締約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時,得請求增加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因之可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以兩造契約內容尚包括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原告據之得請求增加之價金若干?
(五)若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被告得否依調整後之價金計算遲延罰款,並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相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約為被告翻修之該二具主傳動箱損壞項目如原告所提出歐直東南亞公司檢查報告所示,並有超出原告與歐直公司所約定基本翻修工作範圍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兩具主傳動箱送請訴外人歐直公司維修結果,所需支付之維修費用達歐元393,516元,業據其提出歐直公司於91年10月18日所出具報價單影本一份為憑,並經歐直公司於95年9月15日函覆確認該報價單確為該公司東南亞公司所出具,而就所維修內容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歐直東南亞公司顧客服務中心動力主件修理廠出具之英文檢查報告暨中譯本一份,依各該主傳動箱之組件逐一分項載明有無損害、是否在基本翻修工作範圍內,或有其他損害,此並經歐直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函覆肯認該檢查報告為該公司東南亞公司所出具,並說明該檢查報告所指翻修內容包括拆卸、檢視及修理等項目,於拆檢後發覺有修理或替換新品等必要時,所採取相關翻修工作之費用即列入翻修總價,但因各修檢項目在翻修時之個別狀況有其獨特性,無法逐項列出單價,而是以總價包裹計算方式決定費用,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此翻修工作於締約時即已載明係委請原告轉送國外翻修,並有在首頁起始處註明此情之系爭修護合約書影本一份可按,應堪認歐直公司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根據原告依約將該二具主傳動箱轉送該公司翻修之結果,且依該檢查報告所載,其中序號896號者有錐形齒輪機輪裂痕、主傳動箱外機械損害、託架組合件鏽蝕、減速齒輪箱及凸緣推力面或座面鏽蝕、齒輪組合件機械損壞,序號904者有副星形齒輪機匣鏽蝕、主傳機箱外機械損壞、減速齒輪箱鏽蝕、錐形齒輪機械損壞、齒輪轉速表機械損壞等均特別載明有修理或零件報廢等方式翻修之部分,由此部分並未如其餘項目上註明「inclus/included」之情形,亦可見此部分項目應不包括在該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約定之基本翻修範圍內,原告主張該二具主傳動箱損壞而須翻修之項目,有超出其與歐直公司所約定基本翻修工作範圍一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與其所增加維修費用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關於原告主張就各該超出範圍之翻修項目,被告有於締約前應負告知義務卻未告知,並因而致其受有支付所增加翻修費用之損害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就被告有何事項應告知而未告知者,原告係以被告締約時所交付之LogCard(附件、組<零>件及設備維護經歷紀錄表<簿>)有未依標準程序記載,及有重要資訊未登載等情為據,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種程序漏未記載,且就有何種資訊未經被告登載一節,原告僅以該LogCard上均無任何鏽蝕或磨損,但事後依約維修時卻發現有上述組件鏽蝕、損壞等,即推認被告應有漏未登載資訊之情形,就上述超出原告預期範圍之鏽蝕或損壞情形是否在被告有遵守該
LogCard應載事項並予登錄後即足查知,二者間之關聯性容有疑問,由被告送請翻修之原因係為配合技令修改一併提前執行翻修,斯時並註明翻修範圍包含無法翻修達報廢等級更新之主件、零料件等費用以觀,有系爭修護合約書所據採購案規格書之航材送修單影本一份可參,各該主傳動箱本有以特定技令修改及翻修等方式予以修換之必要,以歐直公司維修時亦須在拆檢後方能發覺各該鏽蝕磨損等情而論,更難認此鏽蝕或損壞情形僅由該LogCard或其他文件前應登載之一般使用、維護內容即足查知。至於原告復稱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36條、第247條,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被告於委託其維修時有交付重要文件之義務一事,姑不論各該規定均係涉及航空器使用人負有保存各該文件之內容,與被告委託其翻修航空器時,被告應交付何種文件以供原告評估待修範圍等並無涉,且該等規定亦僅足說明
LogCard、飛航及維護紀錄表之組件更換欄、壽限零件使用情況紀錄表等係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之重要件文件,對於本件被告有何漏未記載或告知原告之事項,及各該未經記載或告知原告事項有何足以影響原告事前預估該契約所需維修費用等,亦均無從證明之,原告執此謂被告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並因此使原告於依約維修時所需費用超出其之前預估範圍,實乏所據,遑論就原告所指增加超額維修費用之原因,究係基於何種其在締約前無法評估之項目所導致,以歐直公司對於上述超出其與原告約定之基本翻修範圍外者亦無法逐一分項說明單價,何數額維修費用增加之原因係有上述超出基本翻修範圍之情形所致,已無從憑斷,自更無從推認原告增加維修費用係基於被告何種資訊未據實告知所致。另原告復聲請撥放系爭主傳動箱內部檢修等狀況之光碟片部分,參諸其所指光碟片得證明之內容,與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並與原告受有增加費用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認定並無涉,尚難認此有調查之必要,附予指明。
(三)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且此係締約前所無法預料者: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惟此須在締約當時為此法律關係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變更,且係在締約當時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並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者,始有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而,原告所稱維修費用增加之原因,縱如其所稱係出於有上述鏽蝕、磨損等超出其與歐直公司所約定基本翻修範圍部分所致,但其亦自承在參與投標前,即已發覺在未得拆檢各該主傳動箱之情形下,對於實際上需要翻修之範圍及因此所需之費用金額均難以評估,並有其在締約前三次發函向被告表示未經拆檢將有維修費用數額無從提出之函文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邀請原告參與報價投標時,亦有說明待修情形如送修單,及原告公司得視需要至空警隊實地查看各項航材現況後報價,有空警隊91年1月29日空警後字第0910000374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供參,均可見原告於締約時當足知悉所約定總價與實際維修費用容有差異,加之,由被告於上開邀請報價之函文中更曾說明若無法報價,亦請函覆一節,及兩造所簽立修護合約書第五條第四款中,復明文約定合約總價即概括全案至修復妥一切費用等情以觀,益徵原告於締約時就實際維修費用存在低於約定價額之風險,實知之甚明,其仍在未能拆檢而僅依據被告所提供資料之情形下,選擇報價並與被告締約,就此風險可能存在一事,即非原告斯時所未能預料,其在締約後負擔此實際維修費用增加之風險,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者可言,至於事後實際維修費用增加僅係原告依約履行後之實際結果發生之問題,並非締約當時其據以評估風險之基礎事實或環境有何變更,原告主張締約所據之情事有變更且非其斯時所能預料,或係違反誠信原則,進而請求被告增加原契約約定外之給付,均屬無據。
(四)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不在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據之請求增加給付:
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而主管機關依此規定雖制定有採購契約要項,但依本件兩造締約前之88年5月24日該要項第1條規定所指明者,係以該要項之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條文用語既使用『得』字,此應屬任意條款或選擇條款性質,亦即各該要項規定僅在經記載入契約時,簽定契約之當事人始受該經訂入契約之規定所拘束。因之,觀諸兩造系爭修護合約中,既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訂為契約之內容,甚且,由該契約第五條第4款復載明送(翻)修件規格書之送修單備註欄內故障狀況,僅供參考,合約總價即概括承受全案至修復妥一切費用之約定內容,亦對實際維修費用數額縱使超過約定總價時,仍以總價計算之方式予以明文之狀況,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供佐,此要項規定內容本不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之請求就超出約定總價百分之十外之範圍增加給付。
(五)如前所述,既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者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須增加給付部分應計算遲延罰款而予以抵銷一事,即無必要。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告知義務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誠信原則、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3,434元,及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或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2,575元,及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