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側前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毀損車門鎖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門鎖,失其防竊之安全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警報器發出聲響,旋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自乙○○之身上及地上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車門遭破壞之照片三幀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憑,以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科(參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乙○○為上開毀損車門鎖犯行,尚未打開車門之際即為被害人甲○○發現報警查獲,縱認被告乙○○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其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是被告乙○○應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末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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