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弄16號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十七行「千」應予刪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較原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總計約一萬八千多元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皮包(內有本件盜打之手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被告於竊盜時,並未預見皮包內有手機可供盜打,其因竊盜取得手機後,再藉機盜打,應係另行起意,而非牽連關係,所犯竊盜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手機及行動電話SIM卡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另行盜打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通訊秩序及被害人財產、信用所生之危害、實際撥打之電信費用總計為一萬八千多元及通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乙○○之NOKIA手機及遭被告盜打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盜打電話使用之電信器材,然對該手機、SIM卡之所有人而言,其於物品失竊又被盜用後,如尚須忍受手機、SIM卡遭到沒收之處分,法理顯難衡平,故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應限縮解釋如係被害人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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