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08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以「具有緩衝外力撞擊之眼鏡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6646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95年5月22日以(95)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520391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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