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太美麗」等音樂著作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音樂,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其著作,且可預見提供網路超連結點供網友連結下載,其他網友即可藉由下載連接點,進而下載附表之音樂著作,因而重製附表音樂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可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接收附表音樂著作。竟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員共同基於擅自反覆以重製方法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迄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七十七號之九,以電腦網路架設「奇亞論壇」網站(網址為http://kia.hopto.org),供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後,由不特定之會員在該網站內,依照最新專輯、男生歌手、女生歌手、團體歌手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就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不詳論壇網站或大陸網站,使不特定人自「奇亞論壇」網站點選上開超連結後,即得以收聽、下載該不詳論壇網站或大陸網站上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涂雲龍 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涂雲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臺,而知上情。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
(四)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0六二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五)IP申登人資料、ADSL分配IP資料、網域註冊登記資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會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特定人遂行犯罪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固非無見,然被告架設上開網站及管理「奇亞論壇」時已預見其上開架設網站之行為將致該論壇之瀏覽者,得以利用該網站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實行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之行為,被告亦藉此提高該網站之瀏覽人次,以從中收取廣告收益,自難認被告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架設網站討論區提供會員張貼超連結以供他人下載如附表所示著作,被告之行為實具有不斷反覆、延續之特性,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及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罪處斷;而被告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部分與擅自公開傳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以架設網站及管理論壇方式提供他人張貼超連結而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犯罪手段,並考量其行為所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數量,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