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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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9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月5日後至同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3月23日下午8時40分許、8時50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丙○○、乙○○,均佯稱其等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使丁○○、丙○○、乙○○均陷於錯誤,丁○○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5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111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18,000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乙○○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丙○○、乙○○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上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審理中辯稱:伊領取上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已將密碼設定為「670815」,伊沒有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或紙上,憑記憶記得該密碼,伊於98年3月21日有攜帶該張金融卡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工程款是否入帳,並將該張金融卡放置在褲子右後方口袋中,是因銀行傳簡訊通知伊上開帳戶有不正常之出入帳,伊才知道該金融卡遺失,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92號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第64至6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復有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丙○○及乙○○之匯款單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9
2號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第67頁、第71至74頁、第81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31至35頁),足證被害人丁○○、丙○○、乙○○遭詐騙之上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於98年3月23日被害人丁○○、丙○○、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使用之前,僅有餘額43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偵查卷宗第17頁),並有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函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92號偵查卷宗第14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並未將密碼「670815」寫在金融卡或紙上,憑記憶就記得該密碼,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情,可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為6位數,係附加有晶片功能之金融卡,且該密碼與被告身分證上登記之出生年日期不同,其又未告知他人上開密碼,他人難以在3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足認被告確有將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又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8年3月5日最後一次提領6,000元,剩下餘額43元,被告即未再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而依卷附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函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可知,上開帳戶自98年3月5日起至同月23日前均無任何存款,自98年3月23日起該帳戶有丁○○、丙○○、乙○○上開金額及他筆金額匯入,並均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可推知被告係於98年3月5最後一次提領6,000元後至同月23日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金融卡係於98年3月23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遺失,當日因為要查詢帳戶內餘額還剩多少才會帶出門」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92號偵查卷宗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係於98年3月23日遺失,因為伊妹妹會匯錢給伊,所以98年3月23日才去中壢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查詢餘額,之後該金融卡就不見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係於98年3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遺失,當日是因為伊要查詢工程款有無入帳,才將金融卡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出門查詢,當日晚間11時許,銀行以簡訊告知有不正常之出入帳,伊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被告就攜帶上開金融卡外出之日期前後所供已有不符,又被告就其將上開金融卡攜帶外出之原因,先於警詢中供稱為查詢餘額,於偵查中改稱因伊妹妹會匯錢給伊才去查詢,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改稱是為了要查詢工程款有無入帳,前後所供南轅北轍,顯係為卸責而編造杜撰,不可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丁○○、丙○○、乙○○3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丙○○、乙○○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金額各為5,111元、18,000元、100,000元,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