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傅文志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被   告 風情萬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任
被   告  徐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以鐵皮屋
搭蓋之風情萬種社區編號第八十三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
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
○鎮○○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黃色區域面積1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以鐵皮屋搭
蓋之風情萬種社區編號第83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原告;第3
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止
,按年給付原告5,244元。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以書狀更正第1項:確認原告就同
段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15平方公尺以鐵皮屋
搭蓋之風情萬種社區編號第8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
專有使用權存在;並變更第3項: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4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第4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追加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惟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就此有疑義,則兩造間就原告對
系爭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風情萬種社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振龍,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俊任,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陳俊任於105年5月18日到庭,足認被告風情萬種
社區管委會承受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徐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好友即訴外人 丁步新 買入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
同段70-104地號土地,與風情萬種社區編號第83號之平面車
位即系爭車位。原告買入及點交後,均按時繳納管理費,詎
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15日公告要整修
並收回系爭車位供全體住戶停放機車使用,被告徐振龍即風
情萬種社區管委會主委並以其汽車橫擋在系爭車位門口,禁
止原告進入停車,原告非常錯愕,向被告徐振龍反應未果,
系爭車位即遭被告等人強行占用,並提供給全體社區住戶停
機車使用。
㈡風情萬種社區即風情萬種大廈,係訴外人格瑞絲建設公司於
80、81年間完工並點交與各承購戶(計83戶),所有停車位
(計83個)均分配予全棟承購戶使用,該公司並製作車位證
明發給所有承購戶持有。各該承購戶於80幾年間召開住戶大
會抽籤約定分管專用,管委會事後再據此約定專用之分管協
議結果,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而分管協議時,即有編
號第83號停車位存在,第1屆管理委員會亦根據所有承購戶
受配使用停車位之事實製作「風情萬種社區住戶通訊錄」,
記載大廈所有住戶姓名、電話、車位編號等詳細資料,分發
予全體住戶知悉,是各共有人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約
定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此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應
受其拘束。另風情萬種社區住戶前亦曾就停車位糾紛涉訟(
本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本
院已明確認定上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實無
爭執空間。而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及車位,亦繼受該約
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契約,原告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應
無疑義。
㈢系爭車位由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收回後,乃公告提供予
全體住戶停放機車使用,故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因此受
有免除另租地方予住戶停放機車之利益,又系爭車位使用風
情○○○區○○○○○段○○○○○號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據
此計算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爰以年息6﹪計算,被告管委
會自104年3月15日起無權占用至104年8月10日止,系爭車位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經計算每月受
有不當得利504元(計算式:6,720*15*6﹪/12=504),合計
應返還原告2,436元。另被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須向對
面之世紀庭園大樓承租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承租至105
年9月20日止,合計支出租金18,000元。
㈣被告徐振龍為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主委,明知風情萬種
社區住戶間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且明知
系爭車位為原告專用,乃利用執行職務即身為管委會主委及
開會之便,強行收回,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還須另租
車位停車,顯是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8條或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風情萬種社區
管委會、被告徐振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面積15平方公尺以鐵皮
屋搭蓋之風情萬種社區編號第83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2.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交付「風情萬種社區」編號
第83號停車位停車證與原告。
3.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4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
風情萬種社區之停車位屬社區公共空間,無法依原告請求給
予明確產權。當初未製作停車證至今,然社區住戶買賣房子
就會知道使用之車位位置為何,單純是協議式之使用權,沒
有書面資料。按理每年全部車位均應重新抽籤,但因住戶流
動頻繁,所以部分住戶不理解自己權益。其於104年7月6
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車位歸還
原告使用,並將上情告知原告,且將該會議紀錄公告,故原
告知道這件事。關於賠償部分,同意給付被告租停車位費用
(計算至104年7月20日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振龍經合法通知,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其係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
,現已卸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丁步新購買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及坐落同段70-104地號土
地,同時受讓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迄至104年3月15日
遭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收回,嗣於104年7月6日被告
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決議於104年7月20日將系爭車位歸還
原告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收據、社區住戶通訊錄
及車庫平面圖、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停車收據為
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被告
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原告就系爭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存在?被告風情萬種
社區管委會是否應交付系爭車位停車證予原告?原告請求被
告風情萬種社區給付2,436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
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
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⒉原告主張建商與承購戶已就社區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
議,訴外人丁步新對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原告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車位所對應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取
得分管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等語,業據提出風情萬種社區
102年12月25日通訊錄、車庫平面圖為憑。觀之上開通訊錄
所載:丁步新為T72住戶,車位編號83,且其上各該住戶均
各有車位編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揆之上開說明,
原告與其他社區住戶,就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既已歷年有餘,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佐以被告風情萬種社區
管委會於本院自承,社區住戶買賣房子時就會知道車位使用
位置為何,單純是協議式之使用權,沒有書面資料等語(本
院卷第60頁背面),亦徵住戶彼此間就車位使用權有所協議
。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據。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另
陳稱:社區停車位應每年重新抽籤等語,惟就此部分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專有
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交付系爭車位停車證予原
告,為無理由:
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於本院陳稱:社區沒有製作停車證
(本院卷第60頁背面),互核原告亦稱:其向丁步新購入系
爭建物時,並無車位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徵
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並無製作停車證,準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給付2,436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而取得分管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風情萬
種社區管委會復自認104年3月15日至104年7月20日未經
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則被
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使用系爭車位,自
屬受有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該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另原告雖稱其於
104年8月11日才使用到系爭車位等語,惟其既已明知被告
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決議通過系爭車位自104年7月20日後
供原告專用等情(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車位於104年7
月21日起即屬原告可使用之狀態,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程序陳
稱:系爭車位一直到104年8月10日仍有機車停放,至翌日
始可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採信。從而,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主張無權占用
期間至105年7月20日為止,應屬可採。
⒊準此,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就原告主張以同段70-104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6,720元為計算基準並無爭執(經詢問竹
東地政事務所,同段69-2地號土地10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2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告以較低之金
額為計算基準,係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佐以系爭車
位所處位置及周遭環境甚為便利,故原告主張按每年6﹪計
算,亦屬相當。是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位受有之損害為每
月5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720元/㎡*占用面積15㎡
*6﹪/12=504元),堪認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
委會返還自104年3月15日至104年7月20日止共4月又6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2,117元(計算式:504元*〈4
+6/30〉=2,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給付原告12,600元為有理
由,被告徐振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位期間自104年3月
15日至104年7月20日止,業如前述,是其主張上開期間另
行租用停車位所支出之費用,堪以採信。
⒉原告租用停車位費用每月為3,000元,有收據2紙可參(本
院卷第30頁),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2,600元(計算式:
3,000元*〈4+6/30〉=1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雖以租用停車位係以3月為一期,惟此係彼等之約定,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應受此拘
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逾上開範圍,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徐振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或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徐振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就被告徐振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責
任原因有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其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給付14,717元(計
算式:2,117元+12,600元=14,717元)為有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於104年6月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由於原告未陳報測量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
尚未確定,依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敗訴比例定訴訟費用
分擔為72﹪(計算式: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敗訴之比例
:被告風情萬種社區管委會給付14,717元/原告請求20,436
元*100﹪=7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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