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九號
原告欣凱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五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核
,以其取得虛設行號成嘉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嘉公司)開立發票六紙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且核其成本分析不實,致成本無法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一八、四六五、二九三元,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一七、五○○元,應補稅額為四四四、三七五元。又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部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七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變更罰鍰為三八、七○○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有關罰鍰部分業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變更核定罰鍰為一六、○○○元並確定在案。原告猶未甘服,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八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三、五二四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有進貨材料丸鐵及鐵線,該二項材料為生產塑膠聖誕樹所必要,進貨時雖疏忽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但被告卻對確有進貨事實不予認列,顯有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
,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貨品之最低價格定其進貨成本。」「進貨、進料未能取得憑證或未將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時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進貨價格顯較本準則第二十二條所稱之時價為高者,如能提出正當理由,仍應依帳載核定。其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時價核定其進貨成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三十八條之一所明定。
⒉原告係經營塑膠加工製造,00年生產塑膠製聖誕樹,該聖誕樹之主要材料
有兩種,其一為塑膠製之樹葉及樹幹,另一為支撐聖誕樹底盤及結合樹幹用之丸鐵以及貫穿聖誕樹枝幹用以能使枝幹彈性變曲及有所造型用之鐵絲,再參酌原告歷年之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丸鐵及鐵絲』兩項皆為本產品生產所不可或缺之原料,絕非原告刻意編造納入之原料種類。
⒊按前述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及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進料而未能取得合法憑證
,皆有認定之規範,原告於00年0生產之聖誕樹,皆需用到丸鐵及鐵絲兩種原料,雖在進料時有疏失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但並無損進料之事實,被告將原告所列報之所有丸鐵及鐵絲全數予以剔除不准認列,顯然並未顧及原告實際營業情況及相關法令規範,僅依原告於營業稅爭訟時之判決為依據,實有未盡查核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經營塑膠加工製造及塑膠製品買賣為業,本期申報營業成本為二○、
七七八、九四六元,重核時經依其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成本表報重行按買賣及製造二部分重核其營業成本。
⑴買賣業部分:申報成本為二、三五三、五五一元,經核除商品代號為Q001、
Q002、Q005、Q007等四項商品因商品歸類混淆,致該等商品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等商品之成本為六六○、六二一元,與申報成本九五七、九○○元之差異數二九七、二七九元應予剔除,其餘商品之進、銷、存經核尚無不符,應從其申報數核定,是買賣部分重行核定成本為二、○五六、二七二元。
⑵製造業部分:申報成本一八、四二五、三九五元,經核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
虛設行號成嘉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四二一、三六二元(圓鐵357,591元+黑鐵絲63,771元),虛增成本違章事實明確,核計漏報所得額為三三○、五四九元(已扣除列入期末存貨部分九○、八一三元),是其直接原料部分應予剔除三三○、五四九元,另核部分產品代號為P005、P006、P007等三項產品仍有歸類籠統、混淆不清情事,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成本為三、三七九、六一○元,惟上揭產品依同業利潤標準逕決之剔除數五
七九、八○九元(申報成本3,959,419元-逕決成本3,379,610元=579,809元)應予扣除該等產品申報耗用圓鐵及鐵線佔虛增進料之比例部分一一三、六二○元,是因部分產品逕決之剔除數為四六六、一八九元,重行核定製造部分產銷成本為一七、六二八、六五七元(18,425,395元-330,549元-466,189元=17,628,657元)。綜上查核結果,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九、六八
四、九二九元(買賣部分2,056,272元+17,628,657元)。⒉原告不服,主張製造部分購進材料丸鐵及鐵線而投入生產,因不慎取得虛設行
號成嘉公司開立之發票,而遭被告認定無進貨事實,惟由生產產品組合結構圖即可明顯得知此二項料材為生產時投入之必要性,核定剔除實屬不符事實,取得該項發票與無進貨事實不應一併認定;又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就取得該二項材料價格調查核定,原告當(八十)年度有購進丸鐵及鐵線二項材料之事實及合理性,被告應無全數剔除之據等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基於同一違章事實營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無進貨事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從而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增成本之情事足堪認定,是原核定就虛增成本部分金額三三○、五四九元予以剔除,尚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
⒊復查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成嘉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
額計四二一、三六二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無進貨事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從而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增成本之情事足堪認定。再查營業成本於重核時係依原告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相關成本表報按買賣及製造二部分予以重行查核結果,是被告就虛增成本部分金額三三○、五四九元予以剔除,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計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核,以其取得虛設行號成
嘉公司開立發票六紙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且核其成本分析不實,致成本無法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八、四六五、二九三元,並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一七、五○○元,應補稅額為四四四、三七五元。又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部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七七、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關罰鍰部分業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變更核定罰鍰為一六、○○○元並確定在案。至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三、五二四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進貨材料丸鐵及鐵線,該二項材料為生產塑膠聖誕樹所必要,進貨時雖疏忽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但被告卻對確有進貨事實不予認列,顯有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塑膠加工製造及塑膠製品買賣業務,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營業成本為二○、七七八、九四六元,被告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八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區分為買賣業及製造業二部分進行重核其營業成本:㈠買賣業部分:依原告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成本報表等資料,原告申報成本為二、三五三、五五一元,經被告重核除商品代號為Q001、Q002、Q005、Q007等四項商品,因歸類混淆,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等商品之成本為六六○、六二一元,與申報成本九五七、九○○元之差異數二九七、二七九元應予剔除,其餘商品之進、銷、存,經核尚無不合,應從其申報數核定,即買賣業部分重核成本為二、○五六、二七二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三九三頁說明書)。㈡製造業部分:原告申報成本一八、四二五、三九五元,經被告重核,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成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六張金額合計四二一、三六二元,作為進項憑證,此有成嘉公司負責人 林進安 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統一發票六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八頁),其虛增成本之違章事證明確,核計漏報所得額為三三○、五四九元,即直接原料應予剔除三三○、五四九元。另產品代號P005、P006、P007等三項產品,亦有歸類籠統、混淆不清情事,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成本為三、三七九、六一○元,惟上揭產品依同業利潤標準逕決之剔除數五七九、八○九元(計算式:三、九五九、四一九元─三、
三七九、六一○元=五七九、八○九元)應予扣除該等產品申報耗用圓鐵及鐵線佔虛增進料之比例部分一一三、六二○元,是因部分產品逕決之剔除數為四六六、一八九元,重行核定製造業部分產銷成本為一七、六二八、六五七元(計算式:一八、四二五、三九五元─三三○、五四九元─四六六、一八九元=一七、六二八、六五七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三九三頁)。即買賣業與製造業二者相加之重核成本為一
九、六八四、九二九元,全年所得額重行核定為九三三、五二四元,又本件基於同一事實違反營業稅法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購進丸鐵及鐵線用以製造塑膠聖誕樹乙節,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重核變更核定原告八十年度所得額為九三三、五二四元,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