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宜勇 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陳逸屏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各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稱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而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為違法,乃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而伊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核上訴人之聲請與首揭該條規定不合,亦無前開其他法定停止原因。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