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原告華禾長榮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七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合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FROZENSMALLSHRIMPSSIZE:
3-5CM(冷凍溪蝦)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AN/BE/八九/Y六二二/七六二四號,淨重為一五、三六○公斤,報列進口稅則第○三○六.一三.
○○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二.五(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十二‧五),完稅價格新台幣(除美元外,下同)三三六、四三二元。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淨重為一五、五二○公斤,其產地經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高興稽密字第○一一號通知單通報來貨所承裝之貨櫃自中國大陸起運,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自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第一、三項之規定,按改估後之完稅價格,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五、四九六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基普暖字第九○一○二七二九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向新加坡出口商進口之系爭貨物,進口後雖經被告認定係產自中國大陸,惟該貨既經新加坡中華總商會出具新加坡產地證明書,足見原告善意信賴該證明書而申報進口,自無可歸責,不應受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處原告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最主要之理由無非認原告
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行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為處分依據,然查該條項之法律要件乃行為人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依其文意解釋,顯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應不得罰及過失,次按同條項之立法理由,乃專為防堵有心人之虛報進出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行為,其處罰對象專以故意為必要,倘因過失而致使報運進出口貨物有與事實不合之情形,其惡性低微亦顯非該條項之規範對象,即不應再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更進一步言,若行為人要無過失可言,則非出於故意、過失之行為,更不應科予處罰,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若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因此即不得加以處罰,方符合現代法制國家之精神。本件原告所報系爭貨物產地,係由出口商即新加坡羅星公司所出具之產地證明,該產地證明復經新加坡政府認可核發,則原告基於信任該國政府核發之文書,善意信賴其所出具之產地證明並依此為申報,絕非為故意逃避管制而為之,且貿易往來對造既已出據該國政府認可核發之產地證明,原告依此而為申報,更難謂未注意義務,亦應無過失可言,自非上開條例所得處罰。退一步言,任何第三人之進口商若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地位,亦同樣會信任該出口國出具之之產地證明並據此申報,足證原告並無逃避管制意圖。又縱認原告有過失,被告及原處分機關亦應負確實之舉證責任,豈可謂「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結果為中國大陸,訴願人未能據實申報即難謂無過失」,似認凡予申報不符者即有過失,不啻採推定過失責任,已與上揭法條立法意旨相違,亦與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罰漸廢棄推定過失責任之趨勢相悖,認事用法之違誤至為明顯。
⒉我國經濟向以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支柱,為活絡國際貿易之暢通,對他國政府出
具之相關證明書自以信其真實為原則,以免為查證而支出許多不必要之成本進而有礙貿易活動,倘依被告答辯書所載,進口商雖取得出口地區政府機關之產地證明書,竟尚須自行查明貨物來源地,及該國政府開具之產地證明之真偽性,俟確認無誤後再行申報,則非惟出口國之產地證明幾成廢紙,進口商尚須支出相關查證之勞力、費用等成本,阻礙國際貿易之流通,當非上開法條所由設之立法本旨。被告此舉,顯然完全否定新加坡政府。
⒊溪蝦產地分布在馬來半島、東南亞地區都盛產,不限定在中國才有,原告選定
新加坡採購,更以高價每公斤○‧七五美元購買,而不向香港低價買貨,就是要避開中國貨之陷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雖於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三中承認來貨係經新加坡出口商羅星公司
向大陸採購,並經該公司分檢大小規格、檢驗品質、挑除不良品、裝袋、裝箱等簡單加工,於取得新加坡產地證明書後進口,惟經被告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七三一九號函請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經濟組實地查訪本件供應商羅星公司結果,該組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FC-C534號電傳函稱:「::案經本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實地查訪供應商RosinCo.(羅星公司)並面晤該公司負責人Mr.EdmundQuekC.H.據了解該公司係一人公司,無廠房設備從事加工及重包裝等作業,本案溪蝦之加工、重包裝等係承包他人處理。另據Mr.Quek稱:本案相關之篩選規格、分類及重新包裝、加工等作業及相關文件符合新加坡法令規定。至於是否屬實質轉型作業乙節,Q君坦誠認為應非屬實質轉型等情。」又查本件來貨冷凍溪蝦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新加坡經上述簡單加工後出口至中華民國,其產品稅則之歸列,前、後稅則號別前六碼均未改變,顯示其加工程度甚低,並未實質轉型。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本件來貨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產地新加坡,而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內容並非屬實。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對政府有關限制輸入之相關法令規定,理應知之;且本件自新加坡進口整櫃冷凍溪蝦,原告在報關前,理應查明此櫃數量龐大溪蝦之來源地、其在新加坡之加工程度及產地證明內容之真偽性,先行確認產地,再行申報。本件經查獲所申報產地、數量與實際來貨不符,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從而,被告依法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核屬允洽。
⒉有關本件產證之發證單位「新加坡中華總商會(SCCCI)之屬性,經被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基普暖字第○九二○一○六一三一號函詢「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據該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星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經查該會係新加坡規模最大之民間社團法人組織,目前擁有廠商會員及個人會員共約四千餘名,另公會會員有一一三個」。該會既為民間組織,而由其出具之產證(NO54097),雖經我「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所認證,惟該組認證另明註:「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中華總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如是,此產證之內容既不受認證範圍,又產證所載貨物非新加坡所產,則此證之證明毫無可採。且民間組織所出具之產證,嚴謹性當不若新加坡政府機構,故可信度自然降低(例如:本件貨物產地是中國大陸,但其所出具之產證卻證明產地為新加坡。)。⒊另查中國大陸出產之溪蝦,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當屬管
制進口貨品項目,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在申報前,注意查明產地,以避免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觸法受罰。就本件而言,自新加坡進口冷凍溪蝦,其產地並非無所疑慮,理由如下:
⑴自東南亞地區(如泰國、越南、馬來西亞、新加坡、印尼等國)所輸入之產
品,很可能來自「中國大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自應注意查明來貨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並提醒賣方注意,不得出售中國大陸生產之溪蝦。
⑵又因溪蝦係生長於淡水,而新加坡是城市國家,面積狹小,資源貧乏,根據
九十年三月我「新加坡農業科學園區考查團」報告略稱,新加坡政府鑑於新加坡是城市國家,應用在農業上的土地非常的少,只好在有限的土地上成立農業科技園區,因淡水資源有限,其農業科技園區之淡水養殖業都以高經濟價值為主,如觀賞魚的養殖,主要是紅龍、孔雀魚等。故基於經濟效益考量,新加坡生產溪蝦之可能性不大,原告亦疏於注意查明該國是否有大量生產溪蝦之條件,率而進口本件系爭貨物(中國大陸生產之冷凍溪蝦),而違反管制。
⑶另財政部與經濟部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公告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
準」,以資遵循,本件貨物由中國大陸輸至新加坡,再經簡單加工後復出口,原告未依前開標準,查明該簡單加工是否經實質轉型,以確認產地,再據以申報。嗣經被告查核產地申報不實,原告顯有過失。
⒋原告所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在申報前疏於注意查明確認產地,
即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受罰。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朱恩烈 更換為洪啟清,被告新代表人洪啟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
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合祥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之系
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淨重為一五、五二○公斤,其產地由高雄關稅局通報來貨所承裝之貨櫃自中國大陸起運,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自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逃避管制,並按改估後之完稅價格,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五、四九六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復起訴主張其向新加坡出口商進口之系爭貨物,進口後雖經被告認定係產自中國大陸,惟該貨既經新加坡中華總商會出具新加坡產地證明書,足見原告善意信賴該證明書而申報進口,自無可歸責,不應受罰,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委由合祥報關公司申報自新加坡進口之系爭貨物冷凍溪蝦乙批,經高雄關稅
局中興分局電話傳真通報,來貨承裝貨櫃自中國大陸起運,案經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此有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電話傳真通知單、被告之緝私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申報淨重一五、三六○公斤,查驗結果淨重一五、五二○公斤)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乃按改估後之完稅價格三五五、四九六元,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五、四九六元,併沒入貨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雖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冷凍溪蝦,係向新加坡出口商羅星公司進口,事後雖經被告認定係產自中國大陸,惟該貨既經新加坡中華總商會出具新加坡產地證明書,足見原告善意信賴該證明書而合法申報進口,自無可歸責,不應受罰等語。查原告已自承進口冷凍溪蝦多次,則其對於冷凍溪蝦之進口業務,以及溪蝦生於淡水,新加坡為城市國家,面積狹小,溪蝦產量不多,自為原告所熟知,又來貨原告於訴願書亦承認係經新加坡出口商羅星公司向大陸採購,經該公司簡單加工後出口中華民國,羅星公司負責人Mr.Quek稱:本件溪蝦之加工,應非實屬轉型,此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經濟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FC-C53
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且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新加坡經簡單加工後出口至中華民國,其產品稅則之歸列,前、後稅則號別前六碼均未改變,顯示其加工程度甚低,確未實質轉型,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來貨原產係為中國大陸,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產地新加坡。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經新加坡中華總商會出具之新加坡產地證明,惟新加坡中華總商會(SCCCI)為民間社團法人組織,所出具之NO.54097產地證明,雖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所認證,惟該認證另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中華總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足見該產地證明不在認證範圍,從而原告尚難以信賴該產地證明而解免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數量,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按改估後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五、四九六元,併沒入貨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