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宇○○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 律師訴訟代理人寅○○上訴人亥○○○
玄○○A○○黃○○未○○L○○O○○J○○K○○甲○○○壬○○○I○○酉○○F○○天○○地○○M○○卯○○戌○○丑○○辛○○癸○○○G○○H○○Q○○R○○辰○○
P○
午○C○○乙○○宙○○E○○D○○
丁○
戊○己○○
子○B○○申○○
巳○庚○○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故原審共同被告亥○○○等人均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一九九、一二00、一二0一之二、一二0一之三地號土地四筆係兩造及N○○共有,上訴人亥○○○、玄○○、A○○、黃○○、未○○、I○○、L○○、O○○、J○○、K○○、甲○○○、壬○○○、酉○○、F○○、天○○、地○○、M○○、卯○○、戌○○、丑○○、辛○○、癸○○○等人就其繼承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命判決上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N○○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繼承人 詹萬得 )一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被上訴人起訴列N○○為當事人,N○○死亡後,原審在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未依前開法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逕列N○○為當事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實體判決,該部分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定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除上訴人宇○○、H○○、Q○○、P○、D○○到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並發回原審法院外,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兩造顯無由由本院為裁判之合意,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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