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仍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泛指該判決不當,而未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裁定,敍明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