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計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石紹成 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六、一一一元、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存款三三、二五四元及貸款一○一、二五七元,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法財申罰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二八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原告以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現非屬公務人員,對財產申報相關法規不甚熟悉,在夫妻各自管理其
名下財產之情形下,基於未漏列任何帳戶之誠實原則,對所有存款及負責皆已列出申報,僅僅對其中已遺失專繳水電帳戶存款簿及每月繳納定額本息房貸帳戶因銀行未詳列償還本金及利息各多少,致申報日時尚有多少貸款,乃以歷次繳款數額扣除後填列,並無故意漏列任何一筆存款及貸款之違法情事,而被告無視原告九十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總計列出三十二項財產申報之項目,而僅就其中三項申報錯誤金額部分,以放大鏡無限解讀,對於其他已申報多數均屬正確之部分,反以微觀方式作無窮盡之限縮,其未參酌考量客觀之整體資料予以相對照比較,即逕對原告以故意申報不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事件處罰鍰,確有不當,茲詳述如下:
⑴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存款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必須填列所有帳
戶,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存款總額合計超過一百萬元,故為九十年財產申報時,將所有帳戶填列,並填列截至申報日時之存款金額。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故意漏列情形之帳戶,係屬專繳水電費及每月應繳納償還房貸本息用之專戶,原告於財產申報表中亦皆有誠實填列,因此二帳戶(帳戶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之使用為只進不出(即只存進定額金額,不提領使用),供銀行轉帳代繳用,若存款餘額有不足,銀行會再通知帳戶所有人存入足額之金額以備銀行再轉帳代繳。因該水電費帳戶(中國商銀)開立已久,且帳戶所有人只轉帳存入不予支出,存款簿在久未使用下遺失。在原告配偶非公務人員,不熟悉申報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在填報金額時,係以歷次繳款金額彙整扣除後餘額之整數供原告填列。至於另一帳戶(大安銀行),同樣係專用於償還大安銀行申貸房屋貸款六六○萬元之還本付息而開立者,此帳戶之還本付息進出方式,皆由帳戶所有人(原告配偶)另一「薪水帳戶」先行跨行轉存入一筆較大整數金額存款,再由大安銀行按月扣減還本付息,餘額若有不足以扣減時,大安銀行會通知,再由帳戶所有人再轉帳存入一筆較大整數金額存款以備扣減,該存款簿亦因久未補登錄,致填寫時原告配偶係以扣除歷次繳款餘額整數供原告填列,才有二帳戶各差異致錯誤計三萬多元之情形,但絕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豈非違反經驗法則故意申報不實,再由被告依原告申報之帳戶按圖索驥查核處分之理也。
⑵又有關原告配偶於九十年五月始轉向大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金額為六六○
萬元,九十年十二月查填資料時,因不諳法規規定(必須一元不差之填報),又因原貸款銀行承辦此貸款案之人員離職,原告配偶分不出每月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各有多少,而僅以大致已還款之月份來計算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餘額,致有錯誤計算房屋貸款十萬多元之情形,但絕非「故意」申報不實。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建立公職人員
利害關係為立法本意,即透過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以發現或防範隱匿不正當財產,故其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其後段係以「故意申報不實者」始構成處罰要件,而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以「有申報不實之不確定故意」作為處分基礎,並依上開條款為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之處分,此不但處分所根據之基礎事實錯誤,亦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其處分之事實與理由,均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該處分當然違背法令自始無效。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不含間接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惟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處分原告,已違上開判例,其原處分違法,當洵堪認定矣。
⒉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非公務人員,在未熟諳申報法相關規定下,告知原告有
關其帳戶之餘額,俾原告乃為據以申報之資料,實無「直接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此從存款及負債貸款錯誤計算互抵結果,亦僅高估財產三萬多元,可知絕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情形。以故意論」絕非事實。
⒊原告依夫妻信賴原則依原告配偶所提供其自行管有之財產帳戶狀況據實填列申
報財產,事先並未知悉各帳戶之用途,僅係就其提供所有各帳戶餘額如數填列申報,嗣等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風室通知原告,有申報帳戶與實際查核結果不符情形需予說明時,原告才發現有不符帳戶之錯誤,經一一詢問原告配偶為何有差異之原因,才得知中國商銀之帳戶係專繳水電費之用,且原告配偶因非公務人員,不熟悉申報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對於水電帳戶因係於開立時即存入一大筆二十萬元之金額後,即未再有進出(除銀行代繳水電費外),存簿久未使用下遺失,故係計算以歷次繳款金額彙整扣除後餘額提供原告填列,對另繳房貸帳戶,因亦係先從薪水帳轉存入一筆較大整數金額,供大安銀行按月扣減還本付息,不足時會再通知存入,在存款簿久未補登錄,故亦係以計算歷次扣除繳款餘額提供原告填列,茲因原告與原告配偶係夫妻各自管理其名下財產,且財產申報法亦無賦予原告對原告配偶名下財產得行使控管權或調查權,而原告基於夫妻信賴原則,故原告在不知原告配偶就其所有帳戶中有上開二帳戶,係以計算錯誤之數額提供,以為全為真實準確之數目,乃據以申報,絕非是如被告所答辯認為原告對二帳戶「均仍係其事實上尚能控管之帳戶,卻不登存提紀錄,僅憑記憶或推估之大概數目,即貿然據以申報,如何能確信其填報之數目為真實?所謂大概之數目即為不準確之數目,其於預知為『不準確之數目』情形下,仍據以申報,對於所造成不真實之結果,實難謂無故意」之情形。⒋按財產申報雖為原告的法定義務,然以比較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前者在授予檢察官及法官之偵查權及強制處分權者,有時尚且不能發現事實真象;則後者更無賦予申報人得對配偶行使調查權,而冀求申報人對於配偶所管領持有財產之申報應完全無錯誤者,豈非緣木求魚,有違期待可能性及歸責事由,更有進者,實已構成違反人性尊嚴-違憲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債務每類總額
達一百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配偶所有存款及債務情事,有原告九十年申報表、中國商
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中總業管字第○五七一號函、大安銀行作業管理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安作字第○○○○四九號函附原告配偶存放款餘額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查申報財產前查明財產確實狀況並依實申報,係申報人之法定義務,原告自承其漏報存款及貸款係因未辦理存摺補登或未向銀行查詢所致,其既知悉配偶在中國商銀設有專為水電費轉帳使用之帳戶,亦明暸有為扣除房屋貸款而在大安銀行開立之帳戶,自當於申報時詳加查詢確實數額後以憑申報,否則如何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況縱使如其所言,中國商銀之存款存摺因久未使用而遺失,然其既仍持續有存款入戶並固定轉帳繳納水電費等之事實,顯然非無管道可資查詢上開帳戶內之確實數額,而不論就中國商銀之帳戶或大安銀行銀之帳戶存摺,均仍係其事實上尚能控管之帳戶,卻不補登存提紀錄,僅憑記憶或推估之大概數目,即貿然據以申報,如何能確信其填報之數目為真實?蓋所謂大概之數目即為不準確之數目,其於預知為「不準確之數目」情形下,仍據以申報,對於所造成不真實之結果,實難謂無故意。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函,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九十年申報財產時,將其配偶石紹成所有中國商銀存款一八六、一一一元申報為一五○、○○○元,漏報三六、一一一元;配偶石紹成所有大安銀行存款一三三、二五四元申報為一○○、○○○元及同行貸款六、五○一、二五七元申報為六、四○○、○○○元,漏報一○一、二五七元等情,並有原告九十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國商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中總業管字第○五七一號函、大安銀行作業管理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安作字第○○○○四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
四、經查:㈠按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之不同,可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又稱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參照),是無論刑事罰或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均兼指上開二者。
㈡查本件原告於申報系爭三筆財產時,並未向往來銀行查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又
查原告將系爭三筆財產分別申報為一五○、○○○元、一○○、○○○元及六、四○○、○○○元等整數,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填寫申報上開金額時,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惟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是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前揭之未必故意。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三筆財產屬其配偶名下,原告無從調查,又其配偶非公職人員云
云,查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此乃立法者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而課以任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自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義務,與其配偶是否任公職無關,亦與夫妻間財產如何管理無渉,況本件原告自陳其與配偶間並無失和分居之情事,原告就系爭財產之詳細數額予以查證自非無期待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被告以最低度之罰鍰六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