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五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依上開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台南市○○區○○○街○○○巷○號原告住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南市○○○街○號台南第六十二支局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人信箱或適當位置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乙節,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又因原告住所地在台南市其在途期間為六日,故迄至同年六月二日其訴訟期間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