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杰宸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2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902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李杰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宸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杰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