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議人 林勝正 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居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同年2月9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具狀自承「伊就同一債權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210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不應就同一債權更行起訴,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廢棄」等語,則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已。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異議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以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78元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嗣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即被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又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3號審理,然異議人嗣於10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2年9月24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同年10月14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10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二)再相對人分別於101年11月6日、同年12月1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00元、154,000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卷㈠第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1,508,000元,其間差額924,000元顯係溢收(計算式:2,432,000-1,508,000),本院乃於102年10月14日裁定將溢收之裁判費924,000元返還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1日由本院匯款發還相對人,是本件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係1,508,000元,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8,000元。從而,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8,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以相對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更行起訴,應自行負擔裁判費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然揆諸首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為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本件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異議人當應依訴訟救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程序中為此爭執,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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