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93年間分手,因乙○○持有一紙甲○○簽發之本票未歸還,甲○○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間某日寄送乙○○裸照給乙○○,再於同月24日2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聖誕禮物滿意嗎不止這些妳手機裏的電話我都有抄下來每個人都會收到禮物」等加害名譽言詞之簡訊至乙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使乙○○心生畏懼;嗣於94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再傳送「再不回電就把照片傳給0000000000」等加害名譽言詞之簡訊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復於同年3月15日17時57分許,傳送「我無法改變曾傷害妳的事實妳需要錢我需要一個事實若妳仍置之不理就算妳錢不要我仍會不惜任何代價讓妳身敗名裂」、同日22時47分許,傳送「別老說妳希望我好為我著想卻暗地裡做些傷害我的事我知道威脅不了妳等事情發生痛苦時就不要後悔是妳逼的」等加害名譽言詞之簡訊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甲○○另於同年4月17日某時,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母親丙○○恐嚇:「這次是油漆下次是汽油彈」等語,於同月22日14時50分許及23時許,與乙○○通話時,以加害乙○○大哥 卓甲 戊、母親丙○○生命、身體之事分別恐嚇稱:「汽油彈已經準備好了,現在就是針對你大哥 卓甲戊 」、「只要被通緝就要殺妳媽媽和哥哥」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本件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最後審理時坦承有對被害人乙○○傳送「聖誕禮物滿意嗎不止這些妳手機裏的電話我都有抄下來每個人都會收到禮物」、「再不回電就把照片傳給0000000000」、「我無法改變曾傷害妳的事實妳需要錢我需要一個事實若妳仍置之不理就算妳錢不要我仍會不惜任何代價讓妳身敗名裂」、「別老說妳希望我好為我著想卻暗地裡做些傷害我的事我知道威脅不了妳等事情發生痛苦時就不要後悔是妳逼的」等加害名譽言詞之簡訊,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有自證人乙○○之手機翻拍之簡訊內容8張、光碟1張(內有簡訊7則、4張照片)、大眾及泛亞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各1份;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申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否認有說「只要被通緝就要殺妳媽媽和哥哥」、「這次是油漆下次是汽油彈」、「汽油彈已經準備好了,現在就是針對你大哥卓甲戊」、「只要被通緝就要殺妳媽媽和哥哥」等恐嚇言語,並辯稱伊所要傳之照片是伊跟乙○○一般之生活合照,並非裸照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光碟照片中確有4張被害人之裸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95年8月2日之審理筆錄),而該照片確為被告所交付被害人,亦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簡訊中所謂的禮物是指乙○○沒有穿衣服的照片及有說汽油彈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95年偵緝字第54號偵查卷宗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對丙○○說「這次是油漆,下次是汽油彈」(見本院95年4月19日、5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我在94年4月22日約14時50左右,我跟我女兒(乙○○)在家,我女兒接到一通沒顯示號碼的電話,我女兒就把電話拿給我聽,對方就在電話中說:汽油彈已經準備好了,現在就是針對你大哥卓甲戊」、「(問你是否知道何人恐嚇?,答:我知道,是甲○○」、「(問:甲○○共恐嚇妳幾次?內容為何?答:、、、94年4月16日7時許,我的車子(S2-1480號)、庭院被丟油漆,我車子、庭院被丟油漆後隔天17日,他電話來說:這次是油漆、下次就是汽油彈」(見94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潑汽油(見95年偵字第2187號偵查卷宗第8頁),再被告對乙○○恐嚇「只要被通緝就要殺妳媽媽和哥哥」,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確有說「只要被通緝就要殺妳媽媽和哥哥」、「這次是油漆下次是汽油彈」、「汽油彈已經準備好了,現在就是針對你大哥卓甲戊」、「只要被通緝就要殺妳媽媽和哥哥」等恐嚇言語,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並翻異前供,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施行法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與被害人乙○○分手,及分手後有關金錢之糾紛,竟以寄裸照之手段及以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關係、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賠償、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三、刑法第30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