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 李林英 花
李合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B、C、D、G、H、I所示七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均難認為真正,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收受上開要保書進而核保之情事,兩造間無從達致合意,系爭契約自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倘他造當事人於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之要保書影本,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復抗辯非由伊作成(見第一審卷八頁),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承伊僅持有該要保書影本而無原本;伊係將要保資料寫好寄給被上訴人,至其是否處理均與伊無涉,另伊不知前開編號A、B、C、D所示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四頁、第一審卷一六頁),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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