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1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 高淑芬 應給付原告叁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乙○○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5年3月間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與原告於88年5
月簽訂購買受讓合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正
式核准,原告受讓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
債,且約定以88年9月27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依相關
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嗣原告又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
臺幣(下同)100元,以100元計】,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
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
計算循環利息外,另加收逾期手續費,逾期在29天內狀態,
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在59天內狀態,加收逾期手續
費400元,逾期在89天內狀態,加收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
在119天內狀態,加收逾期手續費600元,逾期在149天內狀
態,加收逾期手續費700元,逾期在179天內狀態,加收逾期
手續費800元,逾期在180天內狀態,加收逾期手續費900元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
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4月26日止尚積欠3
65,185元,包括消費款211,777元、預借現金106,270元、循
環利息42,353元、滯納金即逾期手續費4,200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585元,其中關於被告甲○○之消費款部分為18,083
元,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185元,及其中本金318,047元自
民國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甲○○到庭則以:
伊是申請附卡,並非連帶保證人,伊僅願負擔附卡之消費款
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尚積欠365,185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表及附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甲○○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365,185元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至原告主
張被告甲○○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則經被告甲○○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甲○○是
否需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乙○○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
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
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
,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本
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卡持有人或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帶清償責任」
等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
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括當事
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有顯不
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
1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
,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附卡申請書上
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
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㈢、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後
,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之財
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控管及
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附卡
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附卡申請人
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發卡銀行確
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行同意與消費者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
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
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
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卡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
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
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
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㈣、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正
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終止
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在計算
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關正附卡
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由正卡持
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有
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
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
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
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
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
,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
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
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
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
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
卡消費權利,至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
。故上揭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
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
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人
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
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其約定自屬
無效,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
責。是正卡持有人對所有正、附卡簽帳消費款項均應負全部
清償之責,附卡持有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與正卡
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人之簽帳消費款項並
無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甲○○共簽帳消費18,083元,
已如前述,且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