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六時許,夥同
訴外人 梁高槐方俊元 等人,前往原告住處即屏東縣○○鄉
○○村○○街○○號屋內,以原告之子 葉哲宏 積欠其新台幣
(下同)九百萬元為由,要求原告及夫 葉坤城 二人代子償債
,並控制原告夫妻二人及隨後到場之原告胞弟 洪顯明 之行動
自由後恫稱:「你兒子欠我們錢,父母就是要替他還」、「
今日既然出門,就一定要拿錢回去,你們家中如果有價值的
物品,通通拿出來作抵押,如果不從,讓你們全家及親戚朋
友死光光,牆壁上會有很多彈孔」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因而聽從被告之指示,交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述房
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隨即招來不詳內情之房屋仲
介業者 王文助陳漢璋 對上述不動產進行估價並草擬讓渡書
,進而喝令原告在該讓渡書上簽名,再指示其同夥方俊元以
手臂攀勾原告之夫葉坤城之脖子逼原告就範,共赴屏東縣長
治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連
同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各一枚均為被告脅
迫取去,以供其辦理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原告
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
移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已無權再執有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及物品,而被告因涉上開恐
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
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如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起訴書、郵局
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查兩造前曾就
同一債權債務緣由之爭執,而由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
及其夫葉坤城給付票款事件,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抗
辯而認定:
(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清晨六時許,本件被告帶同梁高槐、方
俊元、 莊維迪陳婉玉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六人,以原
告之子葉哲宏積欠債務為由,至原告住處即屏東縣○○鄉○
○街○○號催索欠款,在此之前,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葉哲
宏欠債之事,惟當日被告即取得原告所有坐○○○鄉○○段
一0六─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三五號建物即原告上
開住處之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及原告所立具之上開房地產讓渡書等情,業據
被告、梁高槐、陳婉玉等人於另案警訊及偵查中自 陳甚明
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妨害
自由案偵查卷宗第三九至四一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五五五號妨害自由案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屏東縣警察局屏警
刑肅字第0九二00一八二六一號妨害自由案卷宗九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乙○○、陳婉玉偵訊筆錄),然衡諸情理,兩造
既非舊識,原告復對其子負債之事一無所悉,若非有極為重
大之事由,原告豈有於清晨經被告告知即於當日拱手交出住
所房產等各種不動產移轉所需證件之可能。
(二)證人即原告之弟洪顯明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先後證稱略以其經
原告電召至現場後,聽聞討債人員要求子債父還,須將房屋
過戶,並威脅其簽發本票代為清償,如未處理,便要所有家
屬及親友都沒命,因其未及簽發本票即有警察到場而作罷;
「梁高槐當時很凶,還拍桌子很大聲,認為葉哲宏是我們藏
起來的,把電風扇摔過來摔過去,還說不處理要讓我們全家
不好過,乙○○在隔天打電話告訴我他知道我的親戚住處,
我若不出面處理,他會讓我們不得安寧」(詳見前述九十三
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六至三八頁;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五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警卷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洪顯明偵訊筆錄)各等語,參以當日經被告電召到場之王文
助於警訊中陳稱:「乙○○等人有說話聲音較大」、「是乙
○○及梁高槐二人要求屋主簽寫房屋讓渡書,並過戶與乙○
○」等語;另在場證人陳漢璋於偵查中亦證稱:「梁高槐講
話時有比較大聲」等語(詳見前述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
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警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王文助偵訊筆
錄),益徵證人洪顯明證述原告曾遭受人身安全之脅迫,並
非無據。
(三)依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
,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執行巡邏勤務時,
經民眾 洪炆虎 報案稱其住家及親友家多處遭潑灑油漆,即地
點分別為莊敬街一段八二號(洪炆虎即原告之弟)、建豐路
一二0號( 洪雪麗 即原告之弟)、建豐路二九巷一三弄五號
(洪顯明)等住家於深夜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因不知何人
所為,故保留追訴權等語,並有顯示前三住處之大門、鐵捲
門、招牌、門柱、騎樓地板各處分別遭噴灑紅、白、藍等各
色油漆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在前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
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可稽。按在原告親
人住處噴灑油漆以催討債務之舉動,核屬毀損他人財產之犯
罪行為,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屬極不友善之恫嚇及惡害之
警告,其企圖對人產生威脅、逼迫之強烈感受明顯可見。且
此種對原告之各親屬住所噴灑油漆之舉動,恰與證人洪顯明
前述證詞所稱聽聞討債人員威脅如未處理,便要所有家屬及
親友都沒命,及梁高槐說不處理要讓其全家不好過,以及被
告電稱知悉其親戚住處,若不出面處理,會讓其不得安寧等
情正相符合,堪信原告所稱其與親屬確曾遭受脅迫之事實應
可採信。
(四)葉哲宏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初係住在南投的白毫禪寺
,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到那邊找到我以後,就直接
載我到屏東,並要我找我父母及我的親戚出面,我才打電話
給他們直接到大武路。」等語,核與梁高槐迭於警訊及偵查
中所自承:「當天早上乙○○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找到葉哲宏
,叫我們去那邊(按即大武路)集合」、「是乙○○到中部
找到葉哲宏」(詳見前述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
第七六頁;警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梁高槐偵訊筆錄)等語
,及葉坤城所陳係葉哲宏電話通知其等前往大武路,並囑其
不可報案等情節相符,足證葉哲宏係被動帶往大武路處理債
務,堪信原告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係因
當日葉哲宏以電話向原告稱其已遭被告及同夥押至屏東市○
○路某宅,若原告夫妻不出面前往該宅處理,將無法再見其
人,俟原告抵達時,被告同夥中一人向原告聲稱,若原告今
天未來處理,葉哲宏將成「無頭公案」,被告隨即拿出本票
要求原告及葉哲宏簽名,並威脅原告若不簽本票,一家三口
休想離開之情節甚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其親友頻遭潑灑油漆、突然經不相識
之被告帶同多人上門催討債務,而被迫以所有房地產提供其
子之債權人抵償債務等情,足證其已因上述恫嚇威迫,而在
心理上產生強制,為免其親人遭受惡害,遂被迫順從債權人
之指示而為不利於己之行為,其於身心所受之壓迫,已足信
係受脅迫而為。再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屏
東廣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九二號向被告撤銷被脅迫而為之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本件
被告經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本件原告既已向被
告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執有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即乏依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孫國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