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2年
度票字第46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票據債務業經原告
清償而消滅,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因向訴外人大日建設公司(又稱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屋,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8日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
內之三張本票交付訴外人大日建設公司作為買賣價金,原告
並分別於90年6月11日、6月29日匯款二十二萬元、一十三萬
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予大日建設公司,並於91年8月間交付現
金五萬五千元,並取得房屋所有權狀、無息貸款之清償證明
及切結書,惟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待日後大日建設公司倒
閉,原告也找不到當初承辦的人員,致無從取回系爭本票。
系爭票款原告既已付清,被告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
,自無法行使權利。因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故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爰聲明:1、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
46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開聲請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大日建設公司
,則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之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之意旨,原
告除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
外,否則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被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
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則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前手大
日建設公司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尚不得以該事由對抗
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不能以其對被告之前手大日公司之抗
辯對抗被告,因此,其所主張對於被告之前手大日建設公司
之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由,均無法持以對
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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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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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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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0000000│二十二萬元│90年3月18日│9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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