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
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及該部分上方之越界樹枝砍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五九地號
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因欲自建住宅,遂於九十四年一月拆除地
上物,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測量結果被告之
住宅旁圍牆及其種植之樹木越界,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當庭認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則當庭認諾。從而,原告
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圍牆及樹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