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
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
,及併計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
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給付。爰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全部所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查詢單、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則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一千二百二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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