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洪羅錦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作勢欲砍殺告訴人乙○○,並揚稱欲加以殺害,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告訴人乙○○擬向屋外逃跑,被告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背後猛推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跌倒而受有右膝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及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後,旋於同年八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因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內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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