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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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弘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車銷。
黃弘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八十公里以上未滿一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弘翔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特種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時,因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60公里,超速80公里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建國高架橋上超速駕駛,確有歸責事由,但如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牌,位於右側車道正要匯入主幹道之處,然而此右側車道為羅斯福路右轉辛亥路之入口匝道而來,左側車道則為辛亥路憲兵隊前之入口匝道而來,若從此匝道入口而上之車輛,碰到右側車道同時有車,即完全不可能看到此一標牌(尤其並行之時),是此標牌設置位置使左側車道車輛無法看見,等同未於違規路段前逾1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示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弘翔於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
,騎乘車號00-00號特種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時,因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160公里,超速80公里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上開特種重型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從而,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於設置地點之前方100公尺(一般道路)或
300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已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於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而臺北市○○○○○道路係屬臺北市市區○○道路,且確有於上開違規路段前逾100公尺處設置「限速7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之警告標示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1751500號書函1份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定程序蒐證,於法自無不符。再揆諸該條明定明顯標示之意旨,既係在提醒用路人遵循速限行駛及前有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則判別該標示「明顯」與否,自應以該標示之設立位置,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路段警告標示牌設置照片
2張,可知上開警告標示牌係設立於高架橋旁之適當位置,其位置並無過高或過低之情形,該標誌之大小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無違,且其字體清晰,亦無遭路樹、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阻礙物遮蔽之情形,依其設立位置,應為一般用路人輕易得見,並無異議人所稱在右側車道同時有車時即完全不可能看見之情形,自已足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及前有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異議人身為駕駛人,亦當隨時注意及遵守該道路段之交通標誌,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採,自無足卸免其責。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併予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未洽(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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