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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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壬○○
子○○癸○○辛○○○乙○○丙○○丁○○
甲○戊○○庚○○己○○ 林禎祺 被上訴人卯○○○
寅○○丑○○訴訟代理人卯○○○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三二九公頃及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六公頃之池塘回填為土地原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⑴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徐元進 (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死亡)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
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黃振茂 (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一二三四地號、一二一二地號、一一九三地號、一一九二地號、一二一四地號、一二一五地號、一二一六地號、一二一七地號、一二三七地號、一二三六地號、一二三○地號及一二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訂立桃園縣觀音鄉觀坡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額按耕地等則及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
⑵詎徐元進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擅自變更用途,未經黃振茂之同意,即於一二二
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二公頃及系爭一二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建築房屋居住,並於一二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三二九公頃及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六公頃開闢池塘養殖魚類,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原訂租約為無效,徐元進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谷之不當利益。
⑶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因實施重劃,已由第十等則晉級為第九等則,依「台
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系爭土地之年產量稻谷為七千七百九十台斤,每年租谷為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徐元進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仍依第十等則之稻谷收穫總量給付稻谷六千八百六十六台斤,計積欠稻谷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台斤。另上訴人等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稻谷三千台斤,計積欠稻谷二萬零六百零四台斤。合計積欠稻谷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台斤,已達兩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等亦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
⑷爰分別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及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之法則,求
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二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份,面積0.00六二公頃之地上物、坐落同段第一二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份,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同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份,面積0.
0七二六公頃,同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部份,面積0.0三二九公頃之池塘回填為土地原狀。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台斤,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每年給付稻谷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辯稱:⑴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徐元進於三十八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經黃振茂之同意而建築。
⑵又系爭土地因政府獎勵休耕,上訴人等業已配合政府休耕,並經核定有案,領
有休耕獎助金,系爭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於系爭一二三○地號、一二三一地號土地休耕後開闢池塘,尚難謂係不自任耕作。
⑶又徐元進與黃振茂約定租額以正產物稻谷全年收穫總量為計算標準,實為計算
租谷之便,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土地租約係約定以耕作稻谷為主,否則系爭土地租額應以每期實際稻谷收穫總量為計算標準,而非以系爭土地之等則為計算標準。
⑷又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年均按約定租額給付稻谷六千八
百六十六台斤與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因被上訴人等拒絕上訴人等依上開數額給付稻谷,且未前來收取,故上訴人等僅給付稻谷三千台斤,非上訴人等有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等尚無權終止系爭租約。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池塘回填為土地原狀。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台斤,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每年給付稻谷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稻谷超過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台斤,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稻谷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四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元進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振茂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訂立桃園縣觀音鄉觀坡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又徐元進於系爭一二二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二公頃及系爭一二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建築房屋居住,並於系爭一二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三二九公頃及系爭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六公頃開闢池塘養殖魚類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縣觀音鄉觀坡字六號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六四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暨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一三一頁、本院上字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又:㈠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所載A、B、C、D部分建物係四十五年前建築,該等建物之式樣為舊式三合院,採用之採質,屋頂為瓦片,牆壁內為泥土。㈡上開勘驗筆錄所載F建物安裝00000000000號電錶之時間在六十一年二月。㈢於八十三年八月上訴人等僅付三千台斤,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等聲明終止租約日止,上訴人等一直積欠租谷。㈣承租耕地之租谷自(七十一年)農地重劃後,依「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第九等則耕地正產物年產量每甲七千七百九十台斤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系爭土地租額每年為稻谷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二八、一二九頁)、照片(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存證信函(見最高法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提存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九三、九四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所載E部分建物係何時建築?F部分建
物(即系爭一二三四號土地上建物)係何時建築?E、F部分建物於徐元進承租後加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㈡系爭一二三○地號、一二三一地號上之池塘何時開挖?開挖池塘養魚有無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㈢系爭土地地租自農地重劃後是否按變更後之土地等則計算?租率約定若干?每
年租金應為若干?㈣上訴人等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被上訴人等催告後,上訴人等仍未為支付
,被上訴人等依法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合法?茲綜論如下:
㈠有關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所載E部分建物係何時建築?F部
分建物(即系爭一二三四號土地上建物,附圖紅色部分)係何時建築?E、F部分建物於徐元進承租後加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部分,茲分述之:
⒈被上訴人等主張徐元進承租系爭土地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上訴人等否認之,並以前開等詞置辯。經查: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徐元進在系爭一二二九、一二三四地號土地上建築
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核上開房屋之建築式樣係屬舊式三合院,其建築材料亦為泥土、磚塊、瓦片,房屋內並有豬舍、穀倉及茅坑廁所等設備,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主張三十八年承租時系爭土地只有B建物,A、C、D部分是四十五年間蓋的」,而該等建物之式樣為舊式三合院,採用之採質,屋頂為瓦片,牆壁內為泥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且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則徐元進所建築之上開房屋應屬耕作上所使用之農舍甚明(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③有關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所載E部分建物及F部分建物
(即系爭一二三四號土地上建物,附圖紅色部分)係何時建築乙節,被上訴人等主張E、F部分建物係徐元進於承租後所加建,上訴人等辯稱:E部分建物係與ACD建物為同時期,約於四十五年許建築之建物,F部分建物係早於六十一年二月之前已建築完成等語。查:
⑴依台灣電力公司應 徐元坤 ,徐元進之申請而安裝0000000000
0電號及00000000000電號兩只電表之時間均在於四十八年間;另由徐元進、辛○○○、子○○、子○○之妻 徐劉金妹 及癸○○等人之戶籍資料均於四十多年間即設籍居住於該等建物;且由該等建物之式樣為舊式三合院,採用之材質屋頂內為木架外為瓦片、牆壁內為泥土、磚頭堆砌於外,與ABCD幾無所差;再參以證人余聲副之年齡與其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為其孩提時期已存在之建物」等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七頁)。
⑵由F建物上安裝00000000000號電錶之時間在於六十一年二
月間,及壬○○一家人於四十多年間業已設籍居住於該F建物;且F建物之建築式樣亦是舊式三合院,其材質屋頂內為木架外為瓦片,並用磚頭堆砌成牆;另證人余聲副於本院證稱在其孩提時期該等建物已存在等證詞。
⑶原審勘驗時,上訴人壬○○稱:「(問:房乙係何人所蓋?)答:是我
父親徐元進所蓋,現由我與家人同住在裡面。」、「(問:房甲係何人所蓋?)答:是徐元進所蓋,現由辛○○○所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二頁反面、一○三頁之筆錄),是E、F部分建物係徐元進承租後所加建,承前所述,徐元進所建築之上開房屋應屬耕作上所使用之農舍,則徐元進於所承租之耕地內建築農舍,尚難認係變更耕地用途而不自任耕作;況上訴人等於四十一年間即已居住並設籍在該處,復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足見上訴人等辯稱徐元進建築上開房屋係經黃振茂同意,應屬可取,否則黃振茂及被上訴人等豈有長期不為異議,亦不收回系爭土地,甚至仍於原租期屆滿後之五十年間、五十六年間及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徐元進續訂租約,並繼續收取租谷之理(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
⒉綜上,E、F部分建物於徐元進承租後經黃振茂同意後加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
㈡有關系爭一二三○地號、一二三一地號上之池塘何時開挖?開挖池塘養魚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部分,茲分述之:
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定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自任耕作部份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份請求收回。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及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
⒉查,系爭租佃契約之承租人徐元進確有在承租土地上建築上開房屋居住並於
系爭一二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三二九公頃及系爭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六公頃開闢池塘養殖魚類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審勘驗時,上訴人乙○○稱:「(問:池塘是誰在使用?)答:是我與丙○○養殖魚類。」、「(問:池塘何時所挖?)答:承租時即有一小水池塘,我父親〈即徐元進〉所擴建,但不知在何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正面),雖上訴人等辯稱: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云云。惟依卷附兩造所提耕地租約記載,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以耕地農作物稻谷之產量作為標準,即可知兩造係以訂立栽培稻谷之耕地租約為其真意,否則關於租金額之約定即失其合理化之依據。揆諸前揭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及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本件承租人在應為農作物栽培之耕地上建屋居住並挖池養殖魚類,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為明確。是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於原承租人徐元進挖池時即已無效,被上訴人等為原出租人黃振茂之繼承人全體,依前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等返還系爭租約標的之耕地十三筆,自屬有據。
⒊另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予出租人」,而系爭耕地租約雖因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無效,與租約終止不同,但兩造間租約不存在而應返還租賃物之利益狀態則屬類似,是上開條文於租約無效,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時,應可類推適用。本件耕地既係充作農作物栽種之用,承租人於返還租賃物時,即應將建有房屋、挖有池塘之耕地回復土地原狀,以保持可供農作物栽培之生產狀態,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回填池塘以回復土地原狀之請求,亦屬有據。惟系爭池塘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前,經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回填,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卷第一
九五、一九六頁筆錄),且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則系爭一二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三二九公頃及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六公頃之池塘,既已回填為土地原狀,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土地地租自農地重劃後是否按變更後之土地等則計算?租率約定若干?每年租金應為若干部分,茲論述之:
⒈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徐元進就系爭土地續訂私有耕地租
約,約定租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額按系爭土地第九等則及正產物稻谷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本院上字卷㈠四十至四二頁、二○八頁),上訴人等則辯稱該租約係被上訴人等以原出租人黃振茂已死亡,須變更原租約有關出租人事項,而向上訴人壬○○取得徐元進之印章後,單方變更原租約之約定等語。
⒉查系爭耕地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訂立,嗣雖僅先後於五十年間、五十
六年間及八十年一月一日續訂(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二三九、二四○、二三八、二四一、二四四、二四五頁),惟承租人徐元進於該等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被上訴人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無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或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為定期租賃(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徐元進與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存續中;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系爭耕地租約第三條有關租率之約定,雖系爭土地之等則於七十一年間已由第十等則晉級為第九等則,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等尚不得請求按第九等則耕地之稻谷收穫總量計算租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據此:
⑴是徐元進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應按第十等則耕地之稻谷收穫總量給付稻谷六千八百六十六台斤。
⑵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應按第九等則
耕地之稻谷收穫總量給付稻谷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其計算方式:系爭耕地面積二.六一二五公頃,折合二.六九三四甲,正產物年產量為七千七百九十台斤×二.六九三四=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台斤,每年租谷為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台斤×○.三七五=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
㈣有關上訴人等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被上訴人等催告後,上訴人等仍未為支付,被上訴人等依法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合法部分,茲析述如下:
⒈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每年仍依第十等則之稻谷收穫總量給付稻谷六千八百六十六台斤,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稻谷三千台斤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茲將上訴人等所欠被上訴人等稻谷會算如下:
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等計積欠稻谷,(7868台斤-6866台斤)×3=3006台斤。
⑵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等計積欠稻谷,7868台斤×3-3000台斤=20604台斤。
⑶共計:3006台斤+20604台斤=23610台斤。
⒊而兩年之稻租總額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台斤(7868×2=15736台斤),經核算上訴人等積欠地租已逾二年之總額。
⒋上訴人等於迭次抗辯系爭租谷約定繳交地點為伊住處,即「桃園縣觀音鄉金
湖村四十號」,應由被上訴人等前來收取,伊屢次對被上訴人等表示租谷已備妥,願按原約定數額繳交,被上訴人等未前往收取,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一七九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一頁)。於本審中陳稱:「::租谷一向均由被上訴人前來收取,被上訴人一方面藉故拒絕原來之租谷數,一方面又無前來收取,致上訴人無法繳交租谷::」等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七一頁以下)。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等願按原租約(即八十四年以前所訂租約)約定之租谷繳租一節,並不爭執,系爭耕地租約亦確實記載上址為繳納實物地點(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惟被上訴人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乙○○來函:「若照原來租谷支付,租谷早已準備妥當,隨時都可以給付。」,被上訴人卯○○○前往收取,並無租谷,打電話詢問上訴人壬○○,伊回答:「現在四房分居各地,年輕人不願從耕,希望分產,無法付租」,足見上訴人等不支付租谷,而非被上訴人等受領遲延等語。
查:
⑴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調查時,證人 徐德洋 證稱:「(問:被上訴人黃謝
滿妹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曾向上訴人收租谷?)答:我知道卯○○○十一月間有來找壬○○(上訴人之一)收租谷,但不確知是哪一天,我和徐德珍住一起,那天我正好在家,卯○○○來表示要收租谷,我說去找壬○○,卯○○○說她沒有那麼多時間,等壬○○回來時,卯○○○已走了。」,被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請問徐德洋,當天有無遇見辛○○○?徐德洋稱:「有,卯○○○來表示要收租,我說去找壬○○,一會兒,辛○○○也來到,卯○○○說要收租,上訴人辛○○○說找她兒子乙○○要,等徐玉城來到時,卯○○○已離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八頁筆錄),是證人徐德洋已證述被上訴人卯○○○確實前往上訴人壬○○住處欲收取租谷,證人叫其找壬○○,上訴人辛○○○則叫其向乙○○收取,則被上訴人卯○○○未收取到租谷即明。本院當庭播放被上訴人等所提之錄音帶,內為上訴人辛○○○和被上訴人卯○○○聲音,被上訴人卯○○○表示要來收租,上訴人辛○○○大聲、重覆的說要問她兒子乙○○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九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卯○○○確實前往上訴人住處欲收取租谷,惟上訴人辛○○○未繳交,再參以上訴人等表示願按原來租谷給付(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五一頁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惟未具體回覆租谷數額,如上訴人等有誠意繳租,亦可再通知被上訴人等前來收取,或送往被上訴人等處,上訴人等均未繳租,如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迄今積欠租谷已逾十年,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不支付租谷,而非被上訴人等受領遲延等語,自可憑採。
⑵被上訴人等既未受領遲延,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定七日期限催告上
訴人等給付稻谷仍遭拒絕後,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向上訴人等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見本院上字卷㈠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應屬有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契約之合法終止而消滅。
⑶又查,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等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利益。
⒌綜上,徐元進與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仍存續中;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系爭耕地租約第三條有關租率之約定,雖系爭土地之等則於七十一年間已由第十等則晉級為第九等則,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等尚不得請求按第九等則耕地之稻谷收穫總量計算租額,是徐元進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仍按第十等則耕地之稻谷收穫總量給付稻谷六千八百六十六台斤,自屬合法,被上訴人等主張上開期間應按第九等則耕地計算租額,即每年稻谷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徐元進計積欠稻谷九千零十八台斤云云,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等分別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及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暨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一二二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六二公頃及系爭一二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之房屋拆除,及連帶給付稻谷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台斤,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稻谷七千八百六十八台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稻谷請求,及將系爭一二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三二九公頃及系爭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七四六公頃之池塘回填為土地原狀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前審就超過部分之稻谷請求,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等對此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本件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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