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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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展明 被上訴人加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隆慶
沈慧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援用外,補陳略稱:㈠當時是因有中央十二米道路及活動中心方買該房屋,但到現在,仍未能使用。且該房屋已過戶於他人。
㈡如知道中央十二米道路是法定空地,我就不會買,中央十二米道路底下是停車場。現雖作道路使用,但常壓壞管線。
㈢上訴人早已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解除契約,又房屋已過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價金。
三、證據: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援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合約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㈡經被上訴人多次連絡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詎上訴人不但置之不理,反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日,藉故以南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解約,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蘆洲郵局第七二四號存證信函,覆其解約不合法,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同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再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五日內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否則即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將擬貸金額一次付清,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復以同郵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為同一意旨之催告。詎上訴人仍不置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同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
㈢被上訴人確有依廣告施作十二米道路,且現已為合法巷道。
㈣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社區活動中心及其有關設施。
㈤上訴人係因所購房地價格遽跌,而故意違約,再藉詞索賠。
㈥兩造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即不容嗣後再由上訴人以任何理由
解除或撤銷,何況,上訴人所主張解約或撤銷之事由並不存在,尤未對被上訴人為合法解除或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五之一八、一三五之一九、一二三之一、一二四之二、一三五之一六、七○之九、七○之一○、一三五之二五等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所建「大慶大城」社區E區第二十四號一樓即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四百個工作天內完成建築房屋。㈠嗣因被上訴人遲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通知上訴人對保交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公共設施未完成,不能履行契約等語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再三拖延,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被上訴人遲延交屋、公共設施未完成、不當得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以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土地價金六十一萬五千元、房屋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契稅六萬二千元、代書費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㈡又被上訴人售屋廣告第七頁鳥瞰圖讓上訴人誤以為系爭社區係同一批開發,且廣告圖共有八千六百戶,與實際戶數三千二百戶有二千四百戶之誤差,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廣告所載北一高、北二高、捷運藍線均尚未通車,北二高新八堵交流道根本無此工程,廣告第十三頁之溫水游泳池係冷水,無全年開放,亦未設置生活超市、兒童才藝中心、空中花園廣場,另休閒運動中心及圖書中心僅係因陋就簡,且活動中心目前因無人管理而暫時關閉,被上訴人為建商未成立管理基金,應屬給付不能,並有不當得利之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E區編號二十四號一樓,係為鄰近中央十二米道路可作為店面使用,惟實際上並無該十二米道路,被上訴人廣告內所載之十二米道路,係屬法定空地之法定綠地,且其中三公尺為防火間隔、一米走道、其餘八米規劃為三個車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道路既不符合約定,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公共設施未完成,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且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持續積極欺瞞所有一、二、三期之承購戶,且遲未恢復,自屬不完全給付,亦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沒收之房屋自備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土地自備款六十一萬五千元、契稅六萬二千元及代書費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㈤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南港三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待包含活動中心在內之全部建物均完工,始得交屋,惟被上訴人仍再三拖延,遲未履行,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莊隆昌 ,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遲延交屋逾四百五十七個工作日、二年半來每戶活動中心之不當得利一千五百萬元至三千萬元、被上訴人使用之建材及結構、施工品質不符法律規定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㈥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主張民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等情,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只就其中之二十五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大慶大城」E區第二十四號第一棟房屋,總價一百二十萬五千元,自備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另向訴外人莊隆昌購買該屋應有之基地持分,總價三百零四萬五千元,自備款九十五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自備款六十一萬五千元,銀行貸款二百四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上訴人僅繳清自備款及預納契稅等費用六萬二千元、代書費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完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原貸款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因欠缺一位保證人,致手續不齊全,且拖延不補。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協議,由上訴人另覓銀行估價後貸款繳付尾款不足金額,並於三日內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無法辦妥貸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蘆洲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以現金繳付尾款,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解約,其解約不合法。嗣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同郵局第一四一○號、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再度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同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復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答辯三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等節,被上訴人均依廣告施作十二米巷道,且現為合法巷道,被上訴人並依約完成社區活動中心及其有關設施,惟因各區管理委員會無法整合意見,致管理委員會迄今遲未辦理點交作業,被上訴人因無力長期負擔龐大管理費用,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暫時停止開放該活動中心,俟管理委員會接管後,全部設施即可陸續開放使用或招商營運,被上訴人無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實則,本件係因上訴人於不動產景氣高峰時期以高價訂購系爭房地,嗣因不動產價格慘跌,上訴人不甘損失,即無意履約,被上訴人無奈始解除契約,嗣後系爭房地以建物七十八萬五千元、土地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七十七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連心,被上訴人第二次出售之價格加計沒收上訴人之價金,合計亦僅有三百六十四萬元,遠不足上訴人當時之買價總額。上訴人主張之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之事由均不存在,復未對被上訴人為合法解除契約或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部分,並已繳之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嗣因前揭事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云云,固據其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基稅財字第二六三三四號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基稅財字第二六三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南港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南港港三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氣象局降雨量表、售屋廣告影、付款明細、暫收條、照片五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蘆洲郵局第七二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聯合報剪報、 蔡裕芳 建築師事務所藍圖、平面圖、L區平面圖、剖面示意圖、大慶大城總配置圖、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基府工管字第○○二九七三號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基府工管字第○○二三五一號函、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一二一五八○號函暨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一紙、申請函二紙、雙掛號回執一件、現場照片二紙、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基府工管字第○四四六○三號函、鳥瞰圖、平面圖、撤銷買賣申請書、撤銷買賣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辯稱其依約履行,且數次催告上訴人履約,但因上訴人藉故拖延,被上訴人不得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其所繳交之系爭房屋價金,將系爭房屋再行出售,尚受有不及原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五、按債務人縱已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然債權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或債權人已催告債務人履行,且債務人於債權人解除契約前,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債權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債務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四百個工作日內完成建築系爭房屋之工程,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通知上訴人對保交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公共設施未完成,不能履行契約等語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再三拖延,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被上訴人遲延交屋、公共設施未完成、不當得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建物之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度基使字第○○一七號、第○○一八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㈠一三五、一三六頁)為證,且該二件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以蘆洲郵局第一六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補齊對保手續,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自覓銀行估價後貸款繳付尾款不足之金額應於三日內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及簽發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惟上訴人仍未給付尾款三百三十八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蘆洲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再通知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將貸款不足之差額一百零八萬元,於函到三日內以現金給付,否則即應逕向原貸款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同郵局第一四一○號、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同郵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再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五日內完成銀行對保手續,或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將擬貸金額一次付清,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蘆洲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蘆洲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至一五七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非有據。嗣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答辯三狀(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繕本送達,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活動中心部分未完成云云,但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社區A、B、C、D、E、F、G、H之全部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委由乙方指定人代為成立『管理服務中心』,聘顧服務人員直接管理,管理期間為六個月。被上訴人並於期間內協助社區全體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本社區活動中心及停車位清潔管理之收入,亦歸入社區管理基金。該基金統用於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停車管理、社區活動中心房屋稅及管理等一切支出,於『管理服務中心』管理期間屆滿時結算多退少補」等情。是依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與莊隆昌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成立管理服務中心及聘顧服務人員管理六個月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成立『管理服務中心』,聘顧服務人員直接管理,並非買賣標的之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僅有代為管理六個月之義務,尚無永久管理之義務,則之後因系爭大慶大城社區未能成立聯合管理委員會,致活動中心無法移交營運,自難認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難認為適法。
七、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銷售大慶大城社區,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調整因利益分配不平衡所致之不公平現象而設,並由不當得利人返還其所得利益於受損害之人,故即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尚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出售其興建之大慶大城社區房屋予上訴人或其他買受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南港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售屋廣告第七頁鳥瞰圖,讓上訴人誤以為系爭房屋係同一批施工完成,誤以為整遍山坡為整體開發,為其鳥瞰圖所吸引,且經上訴人依廣告圖一一統計共有八千六百戶,與實際戶數三千二百戶有五千四百戶之誤差,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雙方同意在本社區第二期工程完成交屋前,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社區活動中心之房屋稅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房屋稅及活動中心管理費,由A、B、C、D、D、F、G、H區之全體住戶負擔」,足證上訴人明知該社區係分期開發,故有「本社區第二期工程完成交屋前」之記載,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慶大城社區係整批一次開發,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僅係被上訴人所興建門牌其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而非全部之社區,故系爭大慶大城社區之廣告圖上規劃之總戶數與實際之總戶數即令不符,亦難認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尤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處,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或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情,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興建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標的物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及系爭大慶大城社區之活動中心硬體設備,有如前述,亦難認其有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北一高、北二高、捷運藍線、北二高新八堵交流道等,雖均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廣告圖中,惟查此部分均係屬政府機關所預定或已興建之公共工程,任何人均可向相關機關洽查,非被上訴人所可矇騙,被上訴人係用以供購屋者參考之用,亦非買賣之標的,自難以北一高、北二高、捷運藍線未通車,及無北二高新八堵交流道等情,即認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或謂廣告不實。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南港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中,並未以此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上訴人亦迄未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九、再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另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故,債權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者,仍應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債權人確實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廣告圖中系爭大慶大城社區中央,即基隆市○○區○○路○○○巷係十二米寬之道路,惟該道路係法定空地,並非道路用地,從未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為十二米寬道路,且其中三公尺為防火間隔、一米走道、八米為停車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係屬債務人歸責原則之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未設置十二米道路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南港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亦未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十二米道路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返還其給付之買賣價金,顯屬無據。
十、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惟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撤銷權係在形成法律上之新秩序,性質上屬形成權,其形成權是否因除斥期間而消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毋待乎當事人抗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致其被詐欺且陷於錯誤而為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訂定,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五至二三頁),則上訴人並未在一年內撤銷其所主張之錯誤意思表示。又依其主張,縱其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現受詐欺,其亦未於發現詐欺時起一年內為撤銷被詐欺而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從未為任何撤銷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尚不得主張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已因撤銷而消滅,自不得以因詐欺、脅迫為由,逕行請求返還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
十一、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上述,且上訴人原繳付之房屋部分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經被上訴人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沒收作為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及莊隆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再行出售予訴外人連心,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七十八萬五千元、莊隆昌與訴外人連心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合計為二百七十七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九○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莊隆昌與上訴人原訂定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則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五千元、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合計為四百二十五萬元,是本件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再行出售,其總價受有一百四十八萬元,房屋部分受有四十二萬元之差額之損害,故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受有四十二萬元之價差損害,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原給付房屋部分之價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尚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遑論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故沒收房屋部分二十萬五千元以之為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等語,非無可取。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給付遲延、不當得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二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