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及移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因逃亡案件為軍事審機關所科刑罰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均不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佳,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外照後鏡所觸及,明知其行動電話未因而遺失,仍俟丙○○將車輛停在臺北縣永和路二段四十六號前查看之機會,藉口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遭碰撞後遺失,同時以出示類似子彈之金屬物,並恫稱在此區打混等脅迫性行為及言語,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應允賠償乙○○損失而隨之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某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惟因丙○○身上現金未足購買乙○○所欲之行動電話,致乙○○未得財,乙○○心有不甘,遂利用丙○○甫受脅迫恐嚇,尚感畏懼之狀況,指示丙○○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對面之停車場停放,及交付汽車鑰匙予乙○○,妨害丙○○對前開汽車所有權之行使,俾確保丙○○籌款供其購買行動電話,迨至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丙○○帶同警察返抵停車場向乙○○索回汽車鑰匙,乙○○至感惱怒,除將汽車鑰匙擲還丙○○外,復對丙○○恫嚇稱:「我跟你沒完沒了,我會再找你算帳。」等語,致生危害於丙○○之身體安全,乙○○旋當場為警逮捕;詎乙○○不知稍戢,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觀光夜市內,藉詞行動電話遭甲○○撞落地面損壞,向甲○○索賠,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甲○○工作處所收取行動電話之賠償金新臺幣八千元,且恫嚇稱稱:「我是四海幫兄弟,剛被關出來,心情不是很好,如果不賠償手機的錢,哪一天你走在路上突然死掉,我就找不到人賠償」,然因聞甲○○欲報警處理,致乙○○未及得財即需離去,恚怒不已,續對 周台 恐嚇稱:「錢不要了,要小心、保重,還會回來找你。」等語,致生危害於甲○○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甲○○等指訴內容,及證人 林建利 、顏世傑等證述情節相符,應可信實。
(三)關於被告對丙○○所為,起訴書雖併記載「 阿志 」共犯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憑證據,亦僅有丙○○一人之指訴,無何其他舉證以供調查,自難遽認屬實,惟此共犯事實之有無,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與罪責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罪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但未得財,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對丙○○實施之犯行,就其對甲○○所為,疏未論列,惟二者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行業,自食其力,詎貪取非分之財,藉端恐嚇取財,且於對丙○○實施之犯行遭查獲後,未知戢止為非,旋以相類手法對甲○○恐嚇取財,顯乏法紀觀念,不知尊重他人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不良素行(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因逃亡案件為軍事審機關所科刑罰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均不構成本案累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尚知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被告恐嚇取財所用類似子彈之金屬物,未據扣案,何人所有、是否滅失均不詳,又無事證足認屬違禁物,是未諭知沒收,以免滋執行之疑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