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帶枝葉梗之水果專用選別機」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一九○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二二○二七九七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