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字第二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移送執行,雖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惟因受累進處遇而縮刑四十日,已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出監。而受刑人既未因假釋提由出監,自不須在縮刑期滿出監後被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之理由,無非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法矯字第0930034582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了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准許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由其規定可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係因刑期期滿而出獄,則無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移送執行,雖本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惟因縮刑四十日,已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刑期既已因縮刑期滿出監而非因假釋出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須宣告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裁定未及注意於此,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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