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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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認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其理由如后:㈠以本件而論,買受人 陳榮得 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前,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則出賣人即被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收受訂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應非不法所得。㈡原審未審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重要證據,竟謂「被告甲○○對於契約無法履行,已知之甚明,亦難
認被告甲○○有履行契約之真意」,而判處被告詐欺罪刑,有採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被告收受訂金究為一千萬元或五百萬元?及是否交與同案被告?以及土地共有人 陳漢松 等人對於買賣土地是否知情及是否收受訂金?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㈣被告無論就動機或事實而言,顯無可能與 呂東益 等人共謀詐欺,且本件契約未能履行,實因告訴人不能按期支付價金致無法履行,係依法而行,原判決逕以推測之詞認被告與其他被告呂東益等人有共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㈤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依據告訴人陳榮得之指訴,本案被告甲○○在告訴人陳榮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下簽約前,雖未參與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洽商,並在翌日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時,亦未與 陳中信 、 劉偉傑 、李金坤等詐騙核心成員有何接觸;又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陳榮得所提供之五百萬元,其中三百四十萬元亦由被告 張世明 取走;且本件案發當時劉偉傑前開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並未顯示有與甲○○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之資料」,足見原審已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迄無任何詐欺行為,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其他被告亦未供稱被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依法應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當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定),茍該證據已經調查注意,僅因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而未予採納者,即非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㈢、㈣、㈤,核均屬就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予以主觀之指摘,顯非合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另聲請意旨㈠、㈡所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判決亦於理由欄二、㈡、㈢中已詳為審酌認定及說明,從而,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要件,難認相符,其聲請再審,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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