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孟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一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經被告部分按營業用稅率、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九十二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三四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房屋稅課稅現值近年雖稍有調降,但降幅未符實際,致使房屋所有權人無力負擔,而放任其房屋空置,造成商圈沒落。又因系爭房屋位處臺中市中區商圈,近年商圈外移嚴重,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而房屋現值仍居高不下,稽徵機關未能依據房屋所處街道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予以適時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顯有怠忽職守之嫌,恐將影響租稅之公平,故被告所決定之理由顯有不當,且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九十二年
度房屋稅經被告核定營業用現值一一、三六九、六○○元,稅額三四一、○八八元,非住家非營業用現值四五、九○○元,稅額九一八元,合計課徵九十二年度房屋稅三四二、○○六元。
⒉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建造完成,係一棟地下
層三層地上十二層鋼筋混凝土造辦公電梯大樓,其於房屋稅設籍時之房屋標準單價,乃援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七二府二財稅三字第四五一一二號函核定,臺中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稅二字第三九六○二號公告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所列,店舖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四、四五○元,加價百分之十(玻璃帷幕外牆),核定單價為四、八九五元,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按年遞減其價格。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一月起課,其九十二年度房屋稅依歷經年數十二年,地段率百分之一四六,據以核算房屋課稅現值:營業用現值一一、三六九、六○○元,稅額三四一、○八八元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現值四五、九○○元,稅額九一八元,合計課徵九十二年度房屋稅三四二、○○六元,並無不合。
⒊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以房屋現值及適用之稅率為計算基礎,而房屋現值之核計
依首揭「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則以房屋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該屋所在地點之地段等級調整率(以下簡稱地段率)為準據。至房屋標準單價係以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為衡酌標準所訂定。於構造、用途及總層數均相同之房屋自應為相同標準單價之訂定,此徵諸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甚明。又房屋因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致其現值每受影響,此部分係以另訂之地段率標準表表現之。該表並依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有關資料而彙整訂定;據此可知,商機良窳固有影響現值者,惟於應行調整時,係藉地段率之增減為之,而非以標準單價之調升或調降為手段。此觀諸前述房屋標準單價訂定時之衡酌標準可明。
⒋他方面臺中市自九十年起因快速發展,各地發展程度已有相當變化,且其榮
枯趨勢已趨明顯,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就市議會及各區納稅義務人所提意見彙總考量後,於會中決○○○區○○○段率予以調降,並由臺中市政府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七七九六一號函公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按該施行日期係九十一年房屋課徵所屬期間之起始,被告乃自開徵九十一年度房屋稅起,依公告調降之地段率核計房屋現值。系爭房屋所在之臺中市○○○街○○○號係坐落於民權路至光復路之地段上,其調降後之地段率為一四○%,惟因另面臨火車站至市○路○○○路,此一地段調降後之地段率為一五○%,依臺中市地段率適用說明三規定「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地段調整率採從高計算,但其臨接低地段調整率之建築線總長度超過三十公尺者,以高低地段調整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經採加權平均計算後,其地段率為一四六%。而九十二年房屋稅課徵所據之地段率,依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決議及臺中市政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一八二八○五號公告,與九十一年度房屋稅所援引者均相同。相較調整前之地段率為一八○%,實已大幅調降。準此,有關房屋現值評定之作業及程序既皆依首揭規定辦理而符法制,則一經公告之標準單價及地段率,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除據以核算稅額外,顯無嗣後得因景氣因素或原告等個人之主張而得個別再予以調整裁量之餘地。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㈠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㈡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㈢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復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住家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二。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係位於臺中市火車站前,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辦公電梯大樓,被告按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七二府二財稅三字第四五一一二號函定之房屋標準單價,並依其房屋用途為店鋪計算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四五○元,另因玻璃帷幕外牆加價百分之十,核定單價為四、八九五元,每年折舊為百分之一,按年遞減其價格,並按該屋所在地之地段調整率百分之一四六,及其使用情形,分別計算其營業用稅額三四一、○八八元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額九一八元,合計九十二年房屋稅為三四二、○○六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原處分卷足憑,核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近來之市場行情已大幅下降,惟被告未能適時合理調降房屋現值等語。然查被告機關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首揭規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該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確非被告權責。原告如認為臺中市中區商圈,歷年經濟環境丕變,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該房屋亦應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應向臺中市政府及市議會反應,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另作適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在房屋標準價格未更改前,為執行機關之稽徵單位自無法因景氣因素或納稅義務人個人之主張而得個別予以調降房屋現值。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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