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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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三八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路二十九之十號從事有機堆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派員會同檢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 周界 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委託精湛公司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一一七○,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二字第九二三六○○四四八四號函附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通知限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裁罰之處分應記載被處分人其違反時間,若其記載有欠缺或不實,自足以影響就該時間點被處分人應否受行政裁罰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之處分書,其上記載原告之違反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十分」,違反事實為「從事有機肥作業,屢經民眾陳情惡臭,經本縣環保局派員周界採樣...」,違反地點為「雲林縣○○鄉○○村○○路二十九之十號」,此有該處分書可稽。惟觀被告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開始時間」卻記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之後塗改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十分),再佐以精湛公司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第三項:「採樣時間資料」上記載:起十八時二十分,此均與處分書所載原告違反時間不符,被告之裁罰顯有失據,是該處分應予撤銷。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然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為惡臭時,為免流於主觀而失之偏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函曾公布訂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綜上所述,被告執行取締空氣污染行為,自應適用該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所規定之程序至明。詎被告委託訴外人精湛公司執行檢測原告有否違反空氣污染行為時,其程序及檢驗結果有層層瑕疵,是以,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茲析述如后:
1、按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採樣(三)採樣時注意事項、1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查被告至原告牧場進行稽查,雖有至周界外並會同精湛公司檢測人員於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復有其所繪之採樣地點略點可稽。然被告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且精湛公司檢測人員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操作狀況」,此觀其檢測報告所附之「檢測結果摘要表」、「採樣分析記錄表-現場採樣記錄」、「採樣分析記錄表-樣品核對記錄」等各欄中,並無此相關必要之記載事項。而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採樣(一)1.直接採樣法;(二)空氣中採樣:2.採樣帶直接採樣法:
採樣步驟與直接採樣法相同,而該法須1.採樣袋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二至三次後,將空氣全部壓出。2.將採樣活栓鎖緊,打開旁路活栓,啟動採樣泵,使試樣氣體經由旁路將採管路充分置換後,將旁路活栓鎖緊,同時關掉採樣泵。3.打開採樣活栓,啟動採樣泵,至試樣氣體充滿採樣袋止。4.採樣時間約一至三分,採樣體積三至二十公升。然由上揭稽查紀錄及精湛公司之報告,雖記載採樣時間及採樣體積,然就操作狀況及採樣程序均付之如闕,此尚不能證明其採樣過程確已依上述方法為之,自不能僅憑此過程有瑕疵之採樣程序(其採集之空氣是否完整、是否受有污染?),而驟判受稽查污染源之污染物已超過法定標準,認原告有違法情事,顯有違誤之處。
2、再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注意事項中:2.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易言之,縱經試驗合格,於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否則其程序即屬不合,則檢測結果當不可採。經查,本件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依其「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十時至十四時」、「樣品分析: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休息十分鐘...」然其明顯與其「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記載時間為:十時至十時三十分,若其後休息十分鐘即開始進行分析,則二份記錄完全不符。況嗅覺判定員在採樣、檢測上未按規定行事亦時有所聞,本件原處分誠屬謬誤。
(三)綜上,被告將未依合法程序採樣檢測得來之結果,而驟然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未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臭氣濃度於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限值為五十」。
(二)本件原告從事有機堆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前往稽查及周界採樣空氣,委託精湛公司檢測,以官能測定法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一一七○,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排放標準五十(該址為農業區),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有稽查採樣紀錄及檢測報告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為民眾多次陳情檢舉案件,稽查前應陳情人要求,先會同當地村長及村民多人,在場外瞭解污染狀況,並事先聆聽附近居民陳述原告種種逸散惡臭情事,經勘查並於周界外確定原告堆肥場確實逸散明顯惡臭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整進入該堆肥場,依一般正常稽查程序,告知原告本次稽查目的,並知會污染源派代表執行官能測定之臭氣採樣,於當日十八時十分開始稽查,並確定該堆肥場後方為下風處,且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氣中,十八時十七分進行風速風向測定,十八時二十分至十八時二十三分進行臭氣採樣,經採樣測定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違反事實明確,本件處分書違反時間記載為開始稽查時間,並無不當,此有稽查紀錄及檢測日誌可稽。至於原告訴稱稽查紀錄原載開始稽查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分,又塗改為十八時十分乙節,僅係稽查紀錄撰寫時誤繕,於稽查當時即已立刻更正,始會同原告代表及相關會同人員簽名,完全合於稽查程序。
(四)有關原告所稱稽查紀錄未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且檢測人員未記載操作狀況云云,應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蓋「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乙語,源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該準則係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有關行為管制時之特別規定,於本案無準用規定。況本次稽查,不但測定風速風向後,於該堆肥場周界下風處採樣,詳繪採樣位置並於稽查紀錄載明採樣時排除其他污染源,確定無其他污染源干擾,因此臭氣採樣之代表性無庸置疑。另外訴稱官能測定法所訂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由於本公告採樣檢驗方法適用污染源排放管道及周界採樣,其「操作狀況」,係指污染源操作狀況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狀況,詳見附卷檢測結果摘要表。本件原告並無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供核對其操作量,亦無臭味污染防制設備,因而無從記載,其餘有關之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等均詳載於採樣分析記錄之原始資料及稽查紀錄。至於訴稱未載採樣程序乙節,蓋採樣步驟為公告方法所明訂,本件係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會同精湛公司協助採樣測定,該公司執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取得環保署許可證項目,且被告所屬環保局並派員全程會同辦理,其採樣程序並無違誤,此由附卷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可稽。況原告對於採樣步驟相當熟悉,採樣時並有代表會同,如有與方法不符處,應明確直接指出,如僅以臆測質疑,殊無可採。
(五)再按原告指稱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其「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十時至十四時」、「樣品分析: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休息十分鐘...」然其明顯與其「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記載時間為:十時至十時三十分,若其後休息十分鐘即開始進行分析,則二份記錄完全不符乙節。有關「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時間為該公司聞臭實驗室之分析時間,該期間共計分析五個樣品,本案僅為其中之一,而該記錄所載官能測定過程,為一制式化之標準程序,所稱休息十分鐘為嗅覺判定員經選擇試驗合格後,稍事休息,始進行官能測定,此可由「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記載時間為:十時至十時三十分可證,至於本案測定時間為十三時二十分至十四時,就時間及程序上完全吻合。被告依稽查檢測結果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另「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中臭氣濃度於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五十」,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查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空氣污染物檢查方式之執行性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益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因從事有機堆肥作業,經附近民眾陳情臭氣污染,案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原告在雲林縣○○鄉○○村○○路二十九之十號從事有機堆肥作業廠區周界處進行臭氣取樣,並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分析結果,其臭氣濃度一一七○,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等情,已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字第九二三六○○四四八四號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處分書上記載原告違法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與被告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開始時間」的記載,及精湛公司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載之內容均不相同,其處分書記載內容顯有不實、錯誤;再者,被告執行取締空氣污染行為,依法應依官能測定相關規定為之,然被告卻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精湛公司檢測人員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報告中載明「操作狀況」及採樣程序,並精湛公司檢測報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明顯與其「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記載時間完全不符,加以嗅覺判定員在採樣、檢測上未按規定行事,又時有所聞,是以本件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關於採樣程序之爭執部分:
(一)按依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其檢測樣品之採樣,有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情況,而採樣時則「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
(二)查本件原告因在雲林縣○○鄉○○村○○路二十九之十號從事有機堆肥作業,經附近民眾陳情臭氣污染,乃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會同該鄉復興村村長 李新楖 、村民多人及精湛公司人員 蘇茂南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場外瞭解污染狀況,並事先聆聽附近居民陳述原告逸散惡臭情事,經勘查並於周界外確定原告堆肥場確實逸散明顯惡臭後,於當日十八時整進入原告之堆肥場,並於當日十八時十分開始稽查,確定該堆肥場後方為下風處,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氣中,十八時十七分進行風速、風向測定,十八時二十分至十八時二十三分會同原告代表 曾弘彬 於堆肥場周界以採樣袋進行採樣後,即立刻使用密閉採樣箱將樣品送到台北精湛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代表曾弘彬、復興村長李新楖及精湛公司人員蘇茂南所簽名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日誌及採樣現場照片影本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之「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明白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點、樣品、採樣泵、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包含風吹來之方向、平均風速、相對溼度、大氣壓力、大氣溫度)、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事項,並就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核與上述「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其所採取之樣品應得認係有效之樣品甚明。
(三)又查原告在雲林縣○○鄉○○村○○路二十九之十號從事有機堆肥作業之作業廠,其作業過程本即會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故其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化學或物理操作單元,而為一固定污染源甚明。另所謂「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適用於污染源排放管道採樣及周界採樣兩種情況,即採樣方式分為「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而此種檢驗法所稱之「操作狀況」,則係指污染源操作狀況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狀況;至於本件原告因無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供核對其操作量,且無臭味污染防制設備,故本件是進行周界之空氣中氣採樣,其自無從為操作狀況之記載。至空氣中氣採樣,其樣品是否真確,應著重在採樣時間、採樣地點、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而此等項目均已於本件「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記載明確,詳如上述。另本件污染源並非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故原告並無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當然亦無許可用量,及平常之定期檢測,故無格式化檢測報告目錄編號三所稱之防制設備條件登記表及編號五之檢測當日污染源現場操作紀錄表存在,是本件檢測報告中關於該等項目才記載為「無」一節,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規定及本件之有機堆肥作業廠並非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上述陳述應堪採取;故原告以檢測報告及採樣記錄相關資料無操作狀況之記載,且未記載採樣程序,爭執採樣違反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再查,所謂「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一語,係源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是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為同條第一項所規範「行為管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本件係屬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爭執無涉。況於本件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業已載明「稽查當時於廠房後方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中,並於採樣時排除其他污染源」,且記載「於周界外採樣,及其他如採樣記錄表」等語,有該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原處分卷可按;而採樣記錄表(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又已明白記載測點及風向,詳如上述,而得確認所採樣品與污染源之關係。故原告以被告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爭執採樣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
(五)又原告雖另爭執:本件被告之處分書記載原告違反時間與被告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開始時間」及精湛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載之時間均不相同,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開始時間」,固有將原記載「二十分」,嗣修正為「十分」之痕跡,有該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惟此項修正,係因於稽查紀錄撰寫當時誤繕,並已於稽查當時立刻予以更正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再徵諸當日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過程係:先進入原告之堆肥場,再開始稽查,之後進行風速、風向測定及採樣,已如前述,加以上述檢測日誌及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分別記載:當日十八時十七分進行風速、風向測定,十八時二十分至十八時二十三分進行採樣,則依上述稽查過程之先後順序,可知本件「稽查開始時間」應是在進行風速、風向測定及採樣之前,故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前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原來記載之「稽查開始時間」為當日十八時二十分,後將之修正為十八時十分,顯然僅是明顯錯誤之更正,而被告之處分書亦是據以記載本件之違章時間,二者並無不符之處;況上述時間之更正亦與當日採樣樣品之有效性無影響。另精湛公司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中「採樣時間資料欄」上記載起迄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分至十八時二十三分,核與檢測日誌記載相符,並此時間並非開始稽查時間,而是進行採樣之時間,故原告當是對「稽查開始時間」與「採樣時間」有所混淆,致爭執其等間之歧異,其爭執自不足採。
五、關於檢測部分:
(一)按依前述「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其「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採樣後之試樣以當天即實施官能測定為宜,最遲應於第二天即實施官能測定。」「嗅覺判定員1.嗅覺判定員人選(1)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2)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3)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十~二十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六人以上。3.注意事項(1)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2)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式商量判斷結果。(3)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三十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4)為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不可超過十個試樣之測定,原則以上午三~四個試樣,下午四~五個試樣為宜。」另「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所明定。準此,各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測,因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得委託專責機構協助辦理。而精湛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檢測,則有精湛公司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故精湛公司自得就上述採樣之樣品,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空氣中臭氣之檢測。
(二)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完成前開採樣程序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使用密閉採樣箱送至位於台北之精湛公司(因是當日晚上採樣,送至精湛公司已為半夜);並由精湛公司於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進行檢測一節,則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而精湛公司合格儲備判定員共有四十位,有樣品需檢測時,精湛公司會隨機挑選六名儲備人員,先作五種基本嗅液的判定,五個項目都判定合格後才能於當日作嗅覺判定員,而篩選時必須要排除感冒、鼻塞、精神不振、化妝者。又於進行樣品檢測前,會先請嗅覺判定員到休息室休息,主持人則為設備的準備和資料填寫,檢測時一次由三個人進行嗅覺判定,判定時禁止人員交談。檢測方法為提供三個嗅袋(其中二個為純淨的空氣,一個為檢測的樣品)讓嗅覺判定員判定,檢測樣品來源為何,嗅覺判定員並不知情,僅知道樣品編號。嗅覺判定員僅判定有味道或無味道,有味道者就將其編號註記在答案卡上。環保署規定周界惡臭的判定必須由六個嗅覺判定員進行判定,每人聞兩次,得到十二組數據,由主持人決定是否進行下一步稀釋判定。聞臭室必須有獨立休息室、試藥配置室、嗅覺判定室,並控制溫濕度,而且要沒有惡臭的發生源。精湛公司「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中,「試樣氣體注入量」欄位為檢測樣品注入其中一袋嗅袋的量,「實際編號」欄位為嗅覺判定員聞出臭味的嗅袋編號,「解答」欄位為樣品存在的嗅袋編號,判定欄中記載「○」者代表判定員聞對,判定欄中記載「X」者代表判定員聞錯。周界惡臭判定的正解數大於七次時要繼續進行判定,正解數不足七次時,就不用繼續執行。並依正解數及稀釋倍數套入臭氣濃度的公式算出臭氣濃度,記錄表上臭氣濃度為所有數據完成後計算所得等情,則據證人即精湛公司化驗課課長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有精湛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記錄表」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樣品是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至十四時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一一七○一節,則有本件樣品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可按;而當日檢測之樣品均是由同一批之嗅覺判定員進行判定,每次判定後要休息十分鐘,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故本件檢測有依據前述「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之程序進行甚明。又精湛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進行採樣樣品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前,是先隨機挑選六名儲備人員,於同日十時至十時三十分,作五種基本嗅液判定,經合格後作為當日之嗅覺判定員,再進行採樣之檢測工作,已如前述,並有上述「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記錄表」在原處分可按;至於本件之樣品則是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至十四時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測,亦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在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樣品是當日最後一件檢測之樣品,其間則是進行其他採樣樣品之檢測,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可知,本件檢測報告中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十時至十四時」,為精湛公司當日聞臭實驗室之全部分析時間,該期間包含嗅覺判定員之選擇試驗及當日全部樣品之檢測分析時間,至於本件樣品之檢測則僅為此段時間檢測事項中之一項。故原告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與「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記錄表」上記載時間之歧異,爭執本件檢測時嗅覺判定員有未依規定進行情事,當屬對各種檢測記錄表所記載時間之意義有所誤解,自難採取。
(三)綜上,本件採樣之樣品,是由經環保署許可辦理「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項目之精湛公司進行檢測,並精湛公司之檢測過程亦確有依據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進行,而於檢測報告中就採樣分析、試驗記錄、檢測及判定結果等均有明確之記載,故本件樣品之檢測結果,臭氣濃度一一七○,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臭氣濃度」於本件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五十,故本件原告之有機堆肥作業廠,其排放之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臭氣排放標準,即堪認定。
六、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之有機堆肥作業廠乃一固定污染源,依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負有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作為義務,且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一一七○,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五○,則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過失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之有機堆肥作業廠因排放臭氣遭民眾陳情,經被告在原告作業廠區周界處依法進行採樣,並委託精湛公司依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結果,其臭氣濃度高達一一七○,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即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斟酌原告違反之情節,參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簡慧娟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