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公訴人以被告乙○○另於9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4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未予併案審判,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一併審理云云。查被告經傳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案陳稱:心情不好時,才會施用毒品,差不多間隔一星期以上才有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經參諸被告於本案係於95年7月3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距離95年7月18日再施用一次,已相隔半個月之久,足見被告吸毒並無成癮,應係另起犯意所為,不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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