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伍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世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免刑判決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66公克,驗餘毛重1.6575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世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575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575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