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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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訓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18號、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訓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戒治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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