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見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見龍為瘖啞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路旁,見 孫丕皓 所有 孫宙功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孫宙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所用之剪刀1支,撬開上開機車電門欲發動竊取上開機車時,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覺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剪刀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宙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錄影畫面。
㈣扣案之剪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既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憑,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竊盜犯行係未遂,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