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7號抗告人 顧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顧蓓華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顧蓓華為姐弟,兩造於民國97年間約定:相對人同意於10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小段122地號(應有部分10/66)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售與伊,伊則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而系爭122地號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56/6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兩造斯時協議買賣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詎相對人屆期後拒絕履行,伊乃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105年5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同意於105年11月5日前,以1億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惟拒絕在和解筆錄上記載交易標的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僅承諾不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伊始同意簽署和解筆錄,並於105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詎相對人竟於105年9月間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9月30日辦畢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喪失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申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系爭房地現由他人承租使用,相對人若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要求伊支付鉅額租金或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將致伊就系爭房地無法使用收益,影響伊權益甚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云云。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和解時,亦達成相對人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申購或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協議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和解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狀、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意向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37頁、本院卷第14頁)。依前開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前(簽署和解筆錄後六個月內)以新臺幣1億500萬元出賣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同小段122地號(應有部分66分之10)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2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買賣標的),予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人並同意依前述條件買受本買賣標的。二、雙方當事人同意除依法令規定或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本事件及涉及本和解筆錄之一切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並未記載相對人不得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申購或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事項。另兩造於和解筆錄簽署後,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1億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1-35頁),亦可見抗告人以1億5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地,不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之承租權、申購權或優先承購權。另觀相對人在另案提出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0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意向書,均無兩造交易標的包含系爭應有部分之承租權、申購權或優先承購權之相關內容。至抗告人聲請傳喚相對人於系爭另案委任之 張簡勵如 律師、 陳尹章 律師及楊富勝律師,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相對人不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因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係本案訴訟時得否證明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之調查事項,是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難認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日後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其主張相對人恐有要求伊支付鉅額租金或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之虞乙節,均非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得防止。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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