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元
張鑑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信元、張鑑臺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
176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梁信元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被告張鑑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於民國89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101便利商店」,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被告梁信元、張鑑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被告梁信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及第10款(被告梁信元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部分)之規定,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係現場供賭博之機台,附表編號3之賭資,分別於機台內及被告張鑑臺把玩之機台上扣得,及附表編號4之彩票係機具內所存之財物,此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紀錄表、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分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1│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1台(含│││IC板)│├──┼───────────────┤│2│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1台(含│││IC板)│├──┼───────────────┤│3│賭資新台幣1,250元│├──┼───────────────┤│4│彩票1,46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