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克森具保人張憲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憲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克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張憲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陳克森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克森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張憲明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同居人 邱雅玲 代為收受,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其刑事保證金收據地址即戶籍地址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全佳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桃檢兆執亥緝字第4945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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