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楊淇媗
被 告 王克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CW-
6968號牌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
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
撞擊原告騎乘之897-DCD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軀
幹多處挫傷,胸部、臀部、右肘、右腕、右膝、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70元;醫療費用47,320元(中醫部分:46,690元;西
醫部分:630元);精神上受有損害部分請求慰撫金60,000元
;因受傷而無法照顧母親,須支出看護費用60日計90,000元
(每日以1,500元計),總計受有198,09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0元。被告則抗辯稱: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車損之事實,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附於100年度偵字第4418號偵查卷,並據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卷屬實,顯見被告應
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受傷害及車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770元;醫
療費用47,320元(中醫部分:46,690元;西醫部分:63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及 張純龍 中醫診所診斷書等
件為證,且查上開張純龍中醫診所診斷書上亦載明係基於診
斷原告軀幹多處挫傷而為,顯見原告確有再以中醫治療之必
要,是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無法照顧其母親,須支出看護費用60
日計90,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關於精神上受有損害部分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
0年度店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卷屬實,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應可採信。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
,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被告目前以擺攤為業,月薪三萬元不等
,專科肄業;原告為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義工等狀
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
,0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