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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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63號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100年7月
27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994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17,694元及利息部分為13,300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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