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兼法定代理  黃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畫映國際有限公司等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國外
200元國內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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