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9月7日、94年11月29日與
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
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其後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7年6月24日起至
99年3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迄100年5月
1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
5,111元,及其中積欠本金140,4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
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利息請求過高,希
望能減少並予分期云云,然為原告當庭拒絕,自不足採,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