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竊取之機車(竊盜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自台中市○○路尾隨 黃惠秀 至台中市○○○路○○○號前,見黃惠秀欲打開大門時,被告即持西瓜刀一把,作勢欲砍殺黃惠秀狀,以為脅迫,並施強暴,致黃惠秀不能抗拒,而強取黃惠秀所有之乳白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黑色小皮包夾、藍色女用化妝包各一個、機車駕照一張、黑色小皮包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藍色女用化妝包內則有衛生紙及現金二萬元混藏其間),除黑色小皮包夾內之二千元已花用外,其餘之物(含藍色女用化妝包內未被發現之現金二萬元),皆丟棄在台中市○○路上之垃圾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二樓租屋處所,被警查獲其竊盜案時,被告於竊盜案件警訊中,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自首上開強盜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關於檢察官函請原審併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持水果刀侵入台中市○○街○○○號米基髮廊,強盜 段吟芬 財物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敍明業據段吟芬及證人即該髮廊老闆 李耿瑩 於警訊以至原審訊問時陳述指認在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持西瓜刀在台中市○○街○○○號胡桃鉗咖啡店,強盜客人 杜莉蓁 、 鄭芳敏 財物部分,依卷存證據,杜莉蓁在原審陳述:伊與歹徒正面有三至五分鐘時間,是在庭之歹徒沒有錯(當庭指認),是他沒有錯。而鄭芳敏亦在原審陳述:是在庭的被告沒有錯(當庭指認),伊也是看的很清楚,是看到歹徒正面,是在庭的被告各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八十二頁反面)。依此觀之,是否得認被告無各該部分之犯罪,而與前開已判刑之強盜部分無連續犯關係,殊堪研求。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段吟芬經傳喚未能出庭,杜莉蓁、鄭芳敏未出庭應訊,均無法再予查證,從而被告是否涉及米基髮廊及胡桃鉗咖啡店之強盜犯行,甚有可疑等詞為由,就各該部分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其餘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