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即呂○昌)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係以證人 莊順國 於警訊中證述向「明信」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張 明暉 、 王政裕 、 林凡珍 之警訊供述,及 張明暉 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論據。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莊順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五日,與林凡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明暉等情。先就販賣安非他命予莊順國部分言之:原判決僅依據莊順國之供述,別無其他佐證,即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於法已有未合。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更改名字為「甲○○」,「明勝」二字與閩南語發音之「明信」相似一節,衡諸經驗法則,於莊順國供述向「明信」購買安非他命後,警方正設法查尋「明信」下落之際,若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莊順國,其避之猶恐不及,應無更改姓名為甲○○,使所改之名與閩南語「明信」發音相似之理!次就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明暉部分言之:依經驗法則,吸食安非他命之人,不論安非他命買自何人,其尿液經檢驗均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張明暉於警訊時係供述:「係向林凡珍購買安非他命」(見小港警察分局卷第七頁),足見張明暉之尿液檢驗及其在警訊之供述,均不足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證據。王政裕於警訊時證述:其於為林凡珍送安非他命給明暉,為警在途中查獲(見同警卷第十一頁);雖又稱:「八十五年十月初, 呂明昌 曾二次幫林凡珍送安非他命予明暉」等語(見同頁),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日、五日不符,且為上訴人自始所否認(見同警卷第四頁)。而林凡珍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查獲吸管、小塑膠袋等物,是我們共同出錢買的」,警問:「根據張明暉、王政裕供述向妳買安非他命,妳作何解釋﹖」林凡珍答稱:「他們是呂○昌的朋友,是向 呂嫌 買的」(見同卷第八、九頁),林凡珍之此項供述,不無為自己脫罪之嫌。依上所述,非但三人所供彼此不符,且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似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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