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記得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 陳麗妃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查告訴人甲○○、證人陳麗妃皆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被告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則被告確有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便恐嚇他人,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懼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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