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93號原告 阮語豔 被告 林志堅
莫怡珍
臺中榮總人事代表人 胡謹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志堅、莫怡珍、臺中榮總(人事室)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4萬元、26萬元及利息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計算式:150萬+74萬+26萬=2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萬5,750元;另請求命被告返還名譽及澄清資訊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50元(計算式:25,750+3,000=28,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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